(2016)浙0206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雪峰与宁波敏实汽车零部件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峰,宁波敏实汽车零部件技术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530号原告(被告):郑雪峰。被告(原告):宁波敏实汽车零部件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春。委托代理人:汪溥。委托代理人:毛斌峰。原告郑雪峰与被告宁波敏实汽车零部件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敏实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峰、被告敏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溥、毛斌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郑雪峰起诉并答辩称:我于2010年6月23日进入敏实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600元。2016年2月1日,敏实公司以我伙同其他员工偷盗公司财产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我实际并未偷盗公司财产,公司违法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敏实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故意克扣了我2015年年终奖。现起诉,要求判令敏实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9569.05元。被告(原告)敏实公司起诉并答辩称:郑雪峰在敏实公司任职仓库班期间,长期、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其他员工盗窃公司半成品等物资。经批评教育后,其他员工承认错误并退回赃款,但郑雪峰无悔改之意,敏实公司根据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年终奖不属于工资的必然组成部分,敏实公司就年终奖有专门的制度,公司有权决定不予发放郑雪峰年终奖。现起诉,要求判令敏实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200元。原告(被告)郑雪峰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文本、处理公告各1份,拟证明敏实公司违法解除了与郑雪峰的劳动合同。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组,拟证明郑雪峰工资水平、2014年年终奖为9569.05元。敏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原告)敏实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刘林书面供述、收据各1份,拟证明公司员工刘林举报郑雪峰偷盗公司财产,刘林已经退赃。郑雪峰认为供述是否刘林所写不清楚,其与刘林关系不好,举报内容不属实,是刘林诬陷他,收据没有加盖公章、没写明是退还赃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使刘林退还赃款,也与郑雪峰无关。本院认为,刘林未能出庭作证,书面供述、收据及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2.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代表会议签到表、敏实集团奖惩管理办法、敏实中国区短期激励政策、员工承诺各1份,拟证明敏实公司解除与郑雪峰的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不予发放郑雪峰2015年度年终奖依据的制度,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且郑雪峰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郑雪峰认为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其未偷盗公司财产,对敏实中国区短期激励政策、员工承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处理公告1份,拟证明敏实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公告解除了与郑雪峰的劳动合同。郑雪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郑雪峰于2010年6月进入敏实公司担任作业类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交纳了社会保险,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2016年2月1日,敏实公司以郑雪峰伙同其他员工长期多次盗窃公司半成品等财产为由,解除了与郑雪峰的劳动合同。郑雪峰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敏实公司未向郑雪峰发放2015年年终奖,敏实公司2015年年终奖发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敏实公司短期激励政策规定:年终奖享受对象为当年10月1日前入职的在册员工,奖金支付时员工必须在职;年终奖计算受员工个人绩效等级的影响。2016年3月4日,郑雪峰申请仲裁,要求敏实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9569.05元、赔偿金79200元。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敏实公司支付郑雪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200元。本院认为:敏实公司以郑雪峰偷盗公司财产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郑雪峰存在偷盗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79200元(6600元×6个月×2),敏实公司诉请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敏实公司的短期激励政策规定,年终奖享受对象在奖金支付时必须在职,郑雪峰在敏实公司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时已经被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2015年年终奖享受对象,郑雪峰要求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被告)郑雪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原告)宁波敏实汽车零部件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原告)宁波敏实汽车零部件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郑雪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戚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