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广芝与董华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芝,董华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1240号原告:李广芝。委托代理人:陶余勇,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生,系李广芝女婿。被告:董华清。委托代理人:董全,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原告李广芝诉被告董华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余勇、被告董华清委托代理人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芝诉称:原、被告系楼下的楼上邻居。2016年2月1日,原告发现自已家里有积水,墙面有水流下,家里木地板家俱被泡坏,多次找司法所、居委会处理,被告均不理会。诉请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董华清辩称:事件起因是阳台水管被冻造成。被告自取得房屋后未入住,未改造,故不承担责任。查明:原告李广芝受女儿和女婿委托,购买了李修度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位于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下塘粮站永达超市大楼4幢407室。购买后,房屋由其女儿和女婿(陶余勇)购买材料进行装修,由其女儿和女婿占有使用,原告李广芝不使用该房屋。2016年2月1日,上述房屋内发现有积水从楼上流下,造成木地板家俱被水浸泡。原告李广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中,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下塘粮站永达超市大楼4幢407室房屋内家俱木地板等被水浸泡受到损害,受害人是房屋的占有和使用人是原告的女儿和女婿。原告与该损害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广芝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新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