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随州市嘉骏纺织有限公司、韩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嘉骏纺织有限公司,韩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07号原告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天路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22030025X。法定代表人孙应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随州市嘉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建军,男,随州市嘉骏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棉公司)诉被告随州市嘉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骏公司)、韩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陈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骏公司、韩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棉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棉纱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配32.5D棉纱,每吨2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均予以接收,但未结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嘉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85.31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催款过程产生的费用,判令被告韩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孝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应收账款对账函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31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确认欠款金额的事实。证据四、销售回款表两份。证明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09980.43元的事实。证据五、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证据六、函件一份。证明被告韩建军以其个人财产为所欠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七、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建军以其房产作抵押,要求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嘉骏公司、韩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孝棉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孝棉公司与被告嘉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骏公司购买原告孝棉公司高配32.5D棉纱,每吨25000元。合同第八条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的内容为:供方给需方125万元周转,以需方股东个人资产及公司资产作为抵押。需方每月必须使用供方棉纱50吨,供方保证供货数量。如需方停用供方棉纱,需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供方所有货款,逾期未结清货款,需方将承担从收货之日起的银行4倍货款利息。每车货到55天内必须付款。2014年2月14日,被告韩建军向原告孝棉公司传真函件一份,对双方的合作提出具体建议,承诺以其洛阳的房产、广州的车库为货款提供担保,并将相关房产证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孝棉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孝棉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先后多次向被告嘉骏公司供货,但被告嘉骏公司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15年8月26日,原告孝棉公司向被告嘉骏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认为其拖欠的货款为609980.43元,被告韩建军予以核实并结算了部分拖欠的货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孝棉公司再次向被告嘉骏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认为其拖欠的货款尚有228085.31元,要求其核对后及时支付。2015年11月1日,被告韩建军签字确认核对无误,但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嘉骏公司拖欠原告孝棉公司货款228085.31元的事实清楚,其未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关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孝棉公司要求判令其支付货款228085.3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骏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停用原告孝棉公司的棉纱,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在一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故其应当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货款利息。被告韩建军以其个人资产为被告嘉骏公司所欠货款提供担保,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孝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催款过程产生的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州市嘉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孝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8085.31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韩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21元,由被告随州市嘉骏纺织有限公司、韩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721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月明审 判 员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陈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