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海洋与谢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谢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453号原告刘海洋。被告谢勇军。原告刘海洋与被告谢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初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诗淇担任记录。原告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洋诉称,被告经营货运运输,因为车子老旧经常要修理,其想换一辆新车继续做运输生意。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20000元,并约定每月付利息800元。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5~6个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还无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谢勇军偿还本金2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不包括之前给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7向原告借款20000的事实。被告谢勇军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勇军���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当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48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勇军向原告刘海洋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谢勇军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勇军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之责。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勇军偿还原告刘海洋借款本金2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勇军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一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初东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覃诗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