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徐,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男,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2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徐,男,汉族。200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温,男,汉族。200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爱善,被告人孟、徐、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孟分别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帕弗尔酒店门前、佳木斯市向阳区奥都宾馆203房间、佳木斯市向阳区西门里花园小区D栋8单元、佳木斯市向阳区教堂附近先后四次以每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温、徐冰毒共4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温先后2次在其暂住的佳木斯市向阳区奥都宾馆203房间容留韩(以处罚)、王(以处罚)、徐等人吸食毒品。2、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先后2次在其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西门花园小区D栋8楼内的住处,容留韩(以处罚)、王(以处罚)、温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徐、温于2016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被告人孟于2016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韩、王等人证言,被告人孟、徐、温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温素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孟系初次犯罪,被告人孟、温、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刘国军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盖英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