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明穗与陈剑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穗,陈剑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365号原告李明穗,女,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邱逢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陈剑雯,女,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李明穗诉被告陈剑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穗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内归还,如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四倍计付,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陈剑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日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剑雯承担。被告陈剑雯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剑雯因保险业务与原告李明穗相识,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借条,兹借到李明穗人民币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此据,借款人陈剑雯(指模),2014年4月24日。身份号证××。手机136××××6837,89240908。”立下借条后,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75000元。逾期,经原告催收无果。2016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原件,被告陈剑雯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剑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从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陈剑雯所出具的借条来看,借据内容即借款金额、借款人签名、身份证号码及指模等均由被告陈剑雯所写所捺,借条中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陈剑雯身份证号码相符,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自立下借条后,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所借款项,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李明穗与被告陈剑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在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剑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明穗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的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陈剑雯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优人民陪审员  黄建辉人民陪审员  邬文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