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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丙,陈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2015年9月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12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12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5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族,大专在读,企业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中区,现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12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丙、陈某甲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徐旭、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7时许,叙古高速路A4分部施工人员陈某甲、王某、陈某丙等人乘坐越野车,在德耀镇集美村小学附近一岔路口处与货车司机罗某某因车辆通行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遂电话纠集李某甲、姚某某等人准备结伙与对方殴斗,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面包车召集袁某、姚某某、袁某某从箭竹乡赶往德耀镇集美村与罗某某会合,并在途中准备了钢管、木棒、竹棒等工具。后,罗某某带领李某甲等人找到陈某甲等人的居住点,对陈某甲、王某、陈某丙等人实施追打、罗某某持钢筋将王某打伤后,与李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随后,叙古高速路A4部分的施工人员李某丙等人商议,由李某丙等人驾车搭载陈某甲等十余人对罗某某方进行追击,并在追击过程中准备了木棒等工具。李某丙等人驾车追上罗某某后,遂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向他人分发木棒,后叙古高速路A4部分施工人员方将已被打晕的罗某某拖至机动车后备箱,并砸坏李某甲之前驾驶的面包车车窗玻璃。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丙、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丙、陈某甲积极参加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意见,其承认自己参与了本案,但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有异议,李某丙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项目部的人员根本没有任何人在纠纷发生前作为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其他人员参与斗殴。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谁作为首要分子组织了李某丙等人聚众斗殴,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公诉意见时也承认并未侦查到李某丙一方的人谁是首要分子,在案件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3、李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其殴打罗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殴打的罗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事实没有意义,对指控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异议,双方发生的此次纠纷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陈某甲参与殴打的主观故意是伤害,而不是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其伤害对方的损伤结果并未达到故意伤害罪应追究的程度。2、被告人陈某甲是一名在校大学生,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7时许,叙古高速路A4分部施工人员陈某甲、王某、陈某丙等人乘坐越野车,在古蔺县德耀镇集美村小学附近一岔路口处与货车司机罗某某因车辆通行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遂电话纠集李某甲、姚某某等人准备结伙与对方殴斗,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面包车召集袁某、姚某某、袁某某从古蔺县箭竹乡赶往德耀镇集美村与罗某某会合,并在途中准备了钢管、木棒、竹棒等工具。后罗某某带领李某甲等人找到陈某甲等人的居住点,对陈某甲、王某、陈某丙等人实施追打、罗某某持钢筋将王某打伤后,与李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随后,叙古高速路A4部分的施工人员李某丙等人商议,由李某丙等人驾车搭载陈某甲等十余人对罗某某方进行追击,并在追击过程中准备了木棒等工具。李某丙等人驾车追上罗某某后,遂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向他人分发木棒,后叙古高速路A4部分施工人员方将已被打晕的罗某某拖至机动车后备箱,并砸坏李某甲之前驾驶的面包车车窗玻璃。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丙、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陈某甲系主动到案。4、调取证据通知书、王某住院病历,古蔺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体检表、罗某某伤情照片,证实王某、罗某某的伤情。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涉案人员的通话情况。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对本案中的行为相互谅解,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赔偿了韩某甲的损失。7、罗某某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古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某某的表现情况。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姚某某先受到罗某某的邀约,被李某甲用车接去。参与斗殴之前李某甲、袁某、袁某某等人捡了木棒和钢管。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李某甲的邀约,明确知道可能要去打架,并准备了工具;罗某某使用钢筋殴打他人,袁某某和李某乙、袁某、姚某某四人拿钢管和棒棒下车追打对方。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受李某甲邀约参与打架,准备工具时意识到可能会打架,与罗某某会合后,罗某某明确需要帮忙打架。陈述细节与李某甲、姚某某、袁某某相印证。1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电话邀约潘某,潘某帮罗某某接人,但因为在中途听说打完架了所以没有到现场参与。1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因让车双方发生纠纷,陈某丙参与了整个打架斗殴过程,打电话联系人、拿工具、追打他人等。陈某丙提议把路堵了,在打罗某某时有四五个人拿木棒打。1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让车双方发生纠纷,货车驾驶员罗某某带人到其所住地方打架,后梁某某等人开了两辆车去追打对方货车驾驶员。1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丙打电话给施某,说对方有二十多人,拿钢管打了王某,所以在去的路上大家准备了木棒反击。施某驾驶车辆及另外一辆长城H5车一起追打罗某某,施某和梁某某、陈某丙、李某丙、王某某、田某、陈某甲围着打货车司机,施某殴打罗某某时使用木棒。1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田某参与持棒殴打罗某某,并参与砸面包车车窗玻璃,但没有具体指明还有哪些人参与。李某丙和田某持棒指着货车师傅将他喊下来。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打电话给刘某开车堵路,并参与持棒殴打罗某某,参与用棒砸面包车车窗及后视镜,敲面包车的有王某某、陈某丙、田某等10来个人。当时李某丙站在院坝里一边打电话一边给大家说将王某弄上车,一起出去追。后来是李某丙最先一拳将罗某某放倒在地上的。1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罗某听到有人砸车玻璃,看到面包车玻璃被打烂了;看到有人动手打货车驾驶员,有人手里拿了木棒;施某车上的木棒是罗某从集美隧道的工地上拿来放在车上的。当时是李某丙喊去追车子和追人的。后来也是李某丙先把罗某某拦下来的。1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是李某丙说王某被人打来睡起了,说马上去追打人的那个长安车,大家就一起上车去追,以及之后的打斗情况。19、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开始纠纷发生的情况,未参与斗殴。20、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打斗现场的情形。2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王某开始被几个人围着用工具打,后被罗某某用钢筋打。在后面追到罗某某的时候,罗某某被王某方两车的人拿工具打了。22、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实罗某某、李某甲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罗某某通过电话邀约李某甲,并通过李某甲邀约袁某、袁某某、姚某某等人参与斗殴,并组织、指挥李某甲等人参与斗殴;罗某某在打人的时候拿有工具(房东家推卷帘门的棒棒),李某甲、袁某、袁某某、姚某某四人虽未打到人,但是持械参与(带有棒棒和钢管)。李某甲受罗某某邀约后,积极联络他人、驾驶车辆、准备工具等参与本次斗殴。2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是李某丙说的开车把路堵了抓人,李某丙打电话时说“你们开车把路给堵了”。陈某甲有分发木棒、参与打斗的行为。24、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被罗某某用钢筋打伤的人叫王某,李某丙等人两辆车去追罗某某等人,追到后对其拳打脚踢,其中有三四个人用木棒殴打罗某某,后将罗某某抬上奥丁车后备箱。李某丙看见有人将面包车的玻璃敲碎。是李某丙最先下车把罗某某抓住的,当时李某丙向罗某某的肩膀打了一拳,他就倒在路边的稀泥地里。李某丙和陈某甲、罗某、施某、王某某、陈某丙、田贵、梁某某都动手打了罗某某,有的用拳头打,有的用脚踢,有的用木棒打。当时是李某丙喊去追打罗某某的,因为其表弟王某被打了。打罗某某的两根木棒是木板凳的脚,是陈某甲从租住的房屋内带上车的。25、古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钢筋棍一根,扣押在案的面包车已发还李某甲。2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情况。2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甲辨认现场的情况。2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梁某某辨认出罗某某,罗某某辨认出李某丙。29、车表检查记录、提取笔录、川EXXX**号面包车及车内工具的照片,证实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查的情况。30、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王某、罗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实陈某甲系重庆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道路与桥梁(函授)专业在读学生。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非法动机而成帮结伙地聚结斗殴的行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丙、陈某甲因私仇宿怨,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丙起组织和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系其他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陈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及在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在王某被打后,是李某丙提议去追车拦人的,在追到罗某某后,也是李某丙先将罗某某打倒在地的,依法应当认定李某丙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故对被告人李某丙、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陈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古蔺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对四被告人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方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