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马丽珠与张淼、陈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珠,张淼,陈俊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马丽珠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张淼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俊君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马丽珠与被告张淼、陈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淼、陈俊君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淼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2.5%,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无果。因被告陈俊君系被告张淼的丈夫,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陈俊君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淼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2.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000元,起诉之后至还款日的利息以实际天数计算;二、被告陈俊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张淼、陈俊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张淼向原告马丽珠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结婚证、户口簿,证明被告张淼、陈俊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淼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淼、陈俊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淼向原告马丽珠借款30000元,被告张淼(乙方)向原告马丽珠(甲方)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乙方(借款方)向甲方(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5%……乙方确认本借款已现金收讫……”。另查明,被告张淼与被告陈俊君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淼向原告马丽珠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张淼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淼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俊君与被告张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陈俊君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淼、陈俊君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淼、陈俊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丽珠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丽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5元,由原告马丽珠负担35元,由被告张淼、陈俊君共同负担74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张淼、陈俊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仕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