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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特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丁明坤与泉州市红桥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红桥系能源发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丁明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明坤,泉州市红桥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红桥新能源发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丁明炉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特102号申请人丁明坤,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家洪、张微,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泉州市红桥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曾井小区崇德路中银大厦7层。组织机构代码:68088034-6。法定代表人吴火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福建红桥新能源发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综合大楼304。组织机构代码:59348411-8。法定代表人吴火炉,该公司董事长。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蓉蓉、林少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被申请人丁明炉,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人丁明坤与被申请人泉州市红桥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红桥资本管理公司)、福建红桥新能源发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红桥新能源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丁明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丁明坤申请确认其与红桥资本管理公司、红桥新能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合同》及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回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为:2009年9月16日,被申请人红桥资本管理公司(原为晋江市红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参与福建德尔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改制事宜,与作为丙方的申请人签订了《投资入股合同》及《投资入股补充合同》各1份。其中,《投资入股合同》第八条之8.2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如各方在争议发生后三十日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有权将上述争议提交晋江的仲裁机构解决……。”2014年11月29日,因触发股权回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回购)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将本合同纠纷交由泉州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6年3月16日,两被申请人因履行上述两份合同产生争议,两被申请人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上述两份合同是针对同一争议事项在不同阶段所作的约定,但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相同,且其中《投资入股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被申请人红桥资本管理公司、红桥新能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合同》、《投资入股补充合同》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回购)合同》在合同效力上相互独立,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使《投资入股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与《股份转让(回购)合同》存在冲突,根据相关法律被认定为部分或全部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二、泉州仲裁委员会将仲裁答辩的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也提交了材料及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人这是一种应诉行为,应该视为对仲裁管辖的认可。三、申请人的行为是在故意拖延时间,请法庭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丁明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丁明坤与被申请人红桥资本管理公司、红桥新能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合同》以及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回购)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申请人丁明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申请人红桥资本管理公司、红桥新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人的丁明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仲裁被申请人丁明炉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的主体情况。2、投资入股合同、投资入股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回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份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3、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确认仲裁效力申请。被申请人红桥资本管理公司、红桥新能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该组证据中《投资入股合同》、《投资入股补充协议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中的《股份转让(回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申请人红桥资本管理公司、红桥新能源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丁明炉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红桥资本管理公司、红桥新能源公司对申请人丁明坤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中《投资入股合同》、《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申请人未提供原件核对,而且从申请人所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体现,被申请人红桥资本管理公司、红桥新能源公司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是要求丁明坤和丁明炉履行《股份转让(回购)合同》义务,共同向两被申请人支付该份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将丁明坤、丁明炉所持有的福建德尔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到红桥资本管理公司、红桥新能源公司名下,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两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中的《股份转让(回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申请人丁明坤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股份转让(回购)合同》上申请人丁明坤的签名、指纹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由于申请人丁明坤在提交给本院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书中确认“2014年11月29日,因触发股权回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回购)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将本合同纠纷交由泉州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人已经自认与两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回购)合同》并约定仲裁条款的事实,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投资入股合同》、《投资入股补充协议》是合同当事人对投资入股事项的约定,《股份转让(回购)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让股权事项的约定,《投资入股合同》、《投资入股补充协议》与《股份转让(回购)合同》是两个不同事项的合同。本案被申请人红桥资本管理公司、红桥新能源公司仅是就《股份转让(回购)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就《投资入股合同》、《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的履行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申请人丁明坤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在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申请人的该申请不予审查。2、申请人丁明坤、仲裁被申请人丁明炉与被申请人红桥资本管理公司、红桥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回购)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条款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将本合同纠纷交由泉州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合同及纠纷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申请人丁明坤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红桥资本管理公司、红桥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回购)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申请人丁明坤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丁明坤与被申请人红桥资本管理公司、红桥新能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回购)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将双方在履行该份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交由泉州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裁决。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院对申请人丁明坤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丁明坤提出的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泉州市红桥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红桥新能源发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回购)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丁明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洁瑜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六、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