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市爱尚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市喜瑞餐饮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爱尚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州市喜瑞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爱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桥南路西侧自编1号首层大堂。法定代表人:肖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岩。委托代理人:孙玉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喜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肖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岩,广州市爱尚娱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玉阁,广州市爱尚娱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广州市爱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原审被告广州市喜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瑞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音集协系经国家民政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2008年7月28日,音集协(甲方)与孔雀廊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音集协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擦肩而过》、《最炫民族风》、《开门大吉-1》包装盒上均印有如下内容:孔雀廊公司(出品);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孔雀廊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版权所有,翻版必究;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分别为ISRCCN-F18-08-404-00/V.J6,ISRCCN-F18-10-301-00/V.J6,ISRCCN-F18-11-608-00/V.J6。每套专辑内各有光碟1张及歌曲清单1本。光碟上所印有内容与上述专辑所载内容一致。该3套专辑载有案涉《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一万个理由》、《缺点》、《一个人哭》、《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最炫民族风》、《自由飞翔》、《相约北京》、《中国我爱你》、《一代天骄》、《康定情缘》等12首歌曲。歌曲清单上载明上述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孔雀廊公司。上述12首音乐作品有一定的故事情节,作品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427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28日,公证员刘珊珊、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宇辰与音集协委托的代理人陈玉婵以及参加人林华杰,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25号(豪悦酒店旁)名称标识为“爱尚VOGUEKTV”的处所三层“323”房间,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处所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了拍照,现场监督了陈玉婵、林华杰的保全证据行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陈玉婵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等198首歌曲,林华杰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现场取得加盖有“广州市爱尚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为:067××××9889)、“爱尚量贩式KTV账单”一张(编号:201503280024)及印有“爱尚自助量贩式KTV”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后装入证物袋中粘贴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封条封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所得,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均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账单、联系卡片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于申请人处;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载有“发票号码067××××9889”、“餐饮212元”。庭审中,同步播放音集协提交的案涉权利光盘《爱的奉献》与(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427号公证书中封存光盘刻录的内容,并对案涉12首歌曲进行比对。公证书封存光盘中并未对全部被控侵权歌曲进行完整录制。经比对,本案所涉全部12首歌曲与案涉权利光盘中的正版歌曲在画面、人物、词曲作者、歌词、字幕等内容对应一致。音集协明确指控爱尚公司侵犯其MTV作品的放映权,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据著作权法规定酌定判决,合理费用包括机票费4879元、机票保险费170元、餐饮费438元、住宿费416元、交通费17元、律师费20000元、取证消费费用212元、公证费1000元等,律师费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上述合理费用在18个案件中进行平摊,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爱尚公司、喜瑞公司确认共同经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遵循以下方法进行判断: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等。经审查,音集协所管理的案涉12首音乐电视作品符合上述电影作品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为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音集协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擦肩而过》、《最炫民族风》、《开门大吉-1》中案涉12首作品均有相应的权利人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孔雀廊公司系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音集协与孔雀廊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音集协依约信托管理案涉作品的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经庭审比对,(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427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光盘证据并未对全部被控侵权歌曲进行完整录制,录制部分与音集协提供的音乐作品出版物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应内容一致。爱尚公司、喜瑞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在营业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收录并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他人音乐电视作品部分内容,供不特定消费者点播播放,主观上存在过错,已经构成对案涉12首歌曲作品放映权的侵犯,爱尚公司、喜瑞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爱尚公司、喜瑞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或音集协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音集协请求,综合考虑本案爱尚公司、喜瑞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性质和后果、侵权的区域性、公证取证的音乐作品数量、内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音集协所主张的机票费、机票保险费、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律师费、取证消费费用、公证费等,原审法院根据系列案的具体情况对上述费用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由于爱尚公司、喜瑞公司确认共同经营的事实,故爱尚公司、喜瑞公司应共同负担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爱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音集协管理的《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一万个理由》、《缺点》、《一个人哭》、《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最炫民族风》、《自由飞翔》、《相约北京》、《中国我爱你》、《一代天骄》、《康定情缘》共十二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喜瑞公司、爱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6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音集协负担1元,由喜瑞公司、爱尚公司共同负担24元。上诉人爱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音集协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是从其它电影作品中复制镜头拼凑而成;(二)关于侵权事实,音集协与爱尚公司在2013年已经存在侵权纠纷,结案后音集协可能将其在2013年公证保全形成的公证书于2015年重新公证后再次作为证据使用,即爱尚公司不存在再次侵权行为;(三)爱尚公司经营规模小,营业额低,客流量少且已及时删除涉案作品,侵权情节轻微,原审法院判赔过高;律师费无单据证明,不应列为合理费用。爱尚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音集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清楚;爱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音集协造成经济损失,音集协为维权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爱尚公司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与可能盈利情况,及音集协所支出维权费用,酌定判赔数额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喜瑞公司的陈述意见与爱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音集协以爱尚公司、喜瑞公司侵害其作品放映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中请求判令:1.爱尚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一万个理由》、《缺点》、《一个人哭》、《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最炫民族风》、《自由飞翔》、《相约北京》、《中国我爱你》、《一代天骄》、《康定情缘》;2.爱尚公司、喜瑞公司共同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12首歌);3.案件受理费由爱尚公司、喜瑞公司共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2.爱尚公司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3.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恰当。(一)关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经查,涉案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审法院对于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恰当、依据充分、结论正确;上诉人爱尚公司主张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是从其它电影作品中复制镜头拼凑而成,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爱尚公司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音集协提交了(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427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上明确记录了公证保全的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地点在爱尚公司经营的KTV内,涉嫌侵权的歌曲目录、名称也非常清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爱尚公司存在侵犯音集协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爱尚公司上诉认为音集协将其在2013年形成的公证书于2015年重新公证后再次作为侵权证据使用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由于本案中音集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或侵权人的违法获利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爱尚公司、喜瑞公司共同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合理费用,虽然其中律师费部分没有相关票据,但考虑到音集协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事实,原审法院将律师费列入合理费用予以酌定,合法恰当。因此,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爱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爱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朱文彬审 判 员 邓永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建辉书 记 员 黄东梅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