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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孟来昌与于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来昌,于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2民初2760号原告孟来昌,男,1973年5月27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于德江,男,1973年5月25日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孟来昌诉被告于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来昌、被告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来昌诉称,被告于德江于2013年4月30日在我处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此款,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德江偿还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于德江辩称,我承认欠本金2000.00元,前一年的利息700.00元我曾给过,但现在由于经济条件有限我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于德江到原告孟来昌处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则按月利2%计息,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被告于德江捺印为原告孟来昌出具欠据一枚。在欠据中虽未有利息约定,但庭审中被告同意按月利2%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孟来昌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孟来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德江偿还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孟来昌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孟来昌和被告于德江的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来昌诉被告于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德江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孟来昌要求被告于德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德江给付原告孟来昌欠款本息合计275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