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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沈粦伟与陈金山、陈龙桂、许梅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粦伟,陈金山,陈龙桂,许梅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895号原告沈粦伟,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李伟、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金山,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龙桂,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许梅妹,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沈粦伟与被告陈金山、陈龙桂、许梅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粦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山、陈龙桂、许梅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粦伟诉称:2014年2月,被告陈金山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见证人刘建立介绍向原告及案外人何淑玉(原告的嫂子)借款。2014年2月24日,原告指示其侄子沈曦向见证人刘建立账户转账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次日,见证人刘建立将该笔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陈金山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另被告陈金山还以相同方式向案外人何淑玉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发生后,被告陈金山于2015年2月28日(农历正月初十)向案外人何淑玉及原告现金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6月20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陈金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兹向埭头镇埭头村沈粦伟借人民币(现金)(¥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此时经结算,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被告陈金山尚欠原告及案外人何淑玉的借款利息共计284000元(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144000元;1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40000元,合计384000元。再扣除被告陈金山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双方约定将该未付的284000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被告陈金山亦于当日向案外人何淑玉出具了借款本金为284000元的借条。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陈金山分文未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应为63000元。双方同意将本息563000元合并为借款本金,由被告陈金山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收执,并承诺“自2016年3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以上”,被告陈龙桂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外人刘建立作为“见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许梅妹作为被告陈金山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金山、许梅妹立即归还借款5630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龙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金山、陈龙桂、许梅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沈粦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担保等事实。3、证人沈曦、刘建立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沈曦、刘建立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陈金山本案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金山、陈龙桂、许梅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陈金山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刘建立(系原、被告双方的亲戚)介绍向原告及案外人何淑玉借款。2014年2月24日,原告通过证人沈曦的账户向案外人刘建立的账户转账汇款50万元。次日,案外人刘建立将该笔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陈金山的账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8%。同时,案外人何淑玉以上述相同的转账方式借款100万元给被告陈金山,双方亦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金山向案外人何淑玉及原告现金还款共计10万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陈金山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出具了一份借条,追认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由案外人刘建立在“见证人”处签名见证。另被告陈金山亦于同日向案外人何淑玉出具了借款本金为284000元(结算利息转本金)的借条一份。2016年1月20日,被告陈金山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563000元(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63000元。双方合意将本息563000元合并为借款本金)的借条一份交予原告收执,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并由被告陈龙桂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作担保,案外人刘建立作为“见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陈金山在借条中承诺“自2016年3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以上”,并备注“本金伍拾万元正算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陈金山、陈龙桂、许梅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山向原告沈粦伟借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的本息以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转为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3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借款563000元自落款时间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因被告陈金山于借条中明确备注“本金伍拾万元正算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对于原始借款本金50万元依法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但对于利息结算转换的剩余借款本金63000元,因为该笔金额为已结的利息款,故原告诉求按月利率1.8%计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金山与被告许梅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许梅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该主张应予驳回。被告陈龙桂在本案借条中签字提供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龙桂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之时,本案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龙桂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陈金山、陈龙桂、许梅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沈粦伟借款五十万,并承担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金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沈粦伟已结利息款六万三千元。被告陈龙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沈粦伟对被告许梅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64元,减半收取4832元,由原告沈粦伟负担21.5元,由被告陈金山、陈龙桂负担48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