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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XX举与袁贵才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举,袁贵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62号申请人XX举,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茶园乡。被执行人袁贵才,男,于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禹谟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XX举申请执行袁贵才合同纠纷一案。袁贵才应给付XX举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负担诉讼费90.00元、执行费125.00元。现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孙 迅审判员  代守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