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XX举与袁贵才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举,袁贵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62号申请人XX举,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茶园乡。被执行人袁贵才,男,于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禹谟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XX举申请执行袁贵才合同纠纷一案。袁贵才应给付XX举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负担诉讼费90.00元、执行费125.00元。现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孙 迅审判员 代守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