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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新疆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与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胜利钢管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006号原告:新疆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甘泉堡工业园高新区工业园甘泉堡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7号。法定代表人:魏兴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洪森,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新疆昌吉市。原告新疆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钢管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俪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永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洪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钢管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钢管。2015年11月18日,我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确认函,确认被告欠付我公司货款金额为2903712.31元,被告盖章确认。2016年4月23日,被告给付我公司50万元,现尚欠我公司2403712.31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2403712.3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7461.38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22日,按年息4.9%计算)、承担诉讼费。被告昌吉建设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2403712.31元未付属实,同意支付。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告适用年息4.9%计算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钢材,2014年4月15日开始交货;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预付款付至被告账户,分批付款发货,每批实际发货量不超过付款进度的80%,最终根据实际数量结算。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核数证明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53712.31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03712.31元,被告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2016年4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403712.31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同、核数证明书、催款确认函庭审笔录入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2403712.31元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罚息标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30%—50%。本案中,被告欠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3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左右,按最低罚息标准上浮30%计算,利率标准在7.8%左右,原告在本案中按4.9%年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高于本院可支持标准,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22日,开始时间系双方第一次结算日期,晚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滚动式的付款时间,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但截止日期2016年7月22日尚未到期,尚未发生的债务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计至开庭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胜利钢管有限公司货款2403712.31元;二、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胜利钢管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71971.85元(3053712.31×4.9%×90天即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2903712.31×4.9%×297天即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4月22日;2403712.31×4.9%×60天即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以上款项共计2575684.1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2591173.69元,支持标的2575684.16元,占起诉标的的99%,应收案件受理费27529.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64.7元,由原告负担1%即137.65元,由被告负担99%13627.05元,本院退还原告137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俪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思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