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范明明与XX、张梦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明,XX,张梦姣,宋金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034号原告:范明明,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被告:张梦姣,女,汉族,系XX妻子。被告:宋金山,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代表人:安义轩,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启林,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范明明与被告XX、张梦姣、宋金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梦姣、宋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XX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龙翔路由东向西行至“贺庄〇二”线杆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避让临时停车的宋金山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时相撞,造成原告范明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金山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明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受伤后的第一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作出赔偿判决,但对二次手术未作处理。2016年2月12日,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造成经济损失。1、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55.45元、误工费714.48元,护理费7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6470.96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XX、张梦娇、宋金山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5)镇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为农业户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对方当事人车辆投保情况及证明二次手术没有处理;3、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手术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应有太平、平安两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判决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本事故标的保险合同约定,无免责情形条款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医疗费用,剔除非医保用药比例10%至15%,误工费用本次不应该再承担。护理费用,要求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或按原判决标准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没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XX驾驶被告张梦娇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龙翔路由东向西行至“贺庄〇二”线杆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范明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避让临时停车的宋金山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时相撞,造成原告范明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金山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明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范明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7935.55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范明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9886.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因当时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未发生,故对二次手术费用未作处理。2016年2月12日,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用4455.45元。被告张梦姣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宋金山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另查明,原告范明明系农村户口。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76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豫C号小型轿车和豫R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455.45元;2、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计算,即30864元/年÷365天/年1人9天=761.03元。原告请求761.03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住院治疗9天,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计算,即28976元/年÷365天/年9天=714.48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元计算,即30元/天9天=270元,原告要求27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9天=270元;原告要求2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470.96元。原告上述损失中,有责交强险残疾赔偿项限额中的有:1、误工费714.48元;2、护理费761.03元;两项合计1475.51元。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本院判赔的交强险残疾赔偿项限额110000元尚余92064.45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该限额,可由两保险公司分别直接赔付给原告737.76元。有责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限额中的有:1、医疗费4455.45元;2、营养费2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4995.45元。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本院判赔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尚余113.84元,可由两保险公司分别直接赔付给原告113.84元。则交强险内两保险公司承担数额分别为851.6元。交强险外原告尚余损失4767.77元未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被告XX、宋金山分别承担事故的责任为主要、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两事故机动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亦未超过保险限额,可按主次责任由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4767.77元70%=3337.4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4767.77元30%=1430.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故侵权人被告XX、宋金山不再赔偿。被告张梦姣非侵权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上次判决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二次手术在本年度所进行并起诉,依法应按照相关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各项标准予以计算,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被告XX、宋金山侵权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范明明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人民币851.6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范明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3337.4元、人民币14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XX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宋金山负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岳胜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