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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永光与谭福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光,谭福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190号原告黄永光,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代理人农志华,男,1946年7月1日出生,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谭福功,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现去向不明。原告黄永光与被告谭福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玉军峰和人民陪审员苏绍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春红担任记录。原告黄永光委托代理人农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福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光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3月29日归还。还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仍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两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谭福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谭福功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福功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黄永光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3月29日偿还,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两年)。本院认为,被告谭福功向原告黄永光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原告和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至今逾期两年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逾期利息5000元(按年利率5%计算),未超过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应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福功偿还原告黄永光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1875元,由被告谭福功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权代理审判员  玉军峰人民陪审员  苏绍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