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执2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龙海燕与沈志峰、李凤珍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海燕,沈志峰,李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2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龙海燕,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沈志峰,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李凤珍,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龙海燕与沈志峰、李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两被执行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两被执行人承担。因两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于2016年3月4日移送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9日向两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26元。两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2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海坚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钰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