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白小平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海军,刘大虎,白丽苺,周小平,刘擎,李二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166号案外人白小平,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解海军,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大虎,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白丽苺,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小平,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擎,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二润,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解海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大虎、白丽苺、周小平、刘擎、李二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小平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小平称,涉案车辆是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2011年10月5日,申请人与周小平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的同时,由申请人白小平一次性给付周小平购车款15万元,周小平将随车的相关手续一并交付给申请人。自申请人接收车辆至今一直由申请人使用、控制管理、受益。由此可见,该车的所有权已属于申请人,东胜区法院将应属于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实属程序违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买卖,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办理变更登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原属于周小平的动产所有权已经全部转移于善意第三人即白小平名下,并且已经实际取得和占有,应视为申请人白小平与周小平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购车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蒙X号帕萨特小轿车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白小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车协议一份;2、保险单一份、发票两支;3、处罚决定书两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解海军诉被执行人刘大虎、白丽苺、周小平、刘擎、李二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刘大虎、白丽苺偿还申请执行人解海军借款本金6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周小平、刘擎、李二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解海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2483-3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周小平名下的蒙X号帕萨特小轿车一辆。后案外人白小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本案异议车辆即蒙X号帕萨特小轿车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周小平。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以阻止执行、排除异议的目的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实体标的异议两类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本案异议车辆即蒙X号帕萨特小轿车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周小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之规定,案外人白小平并非异议车辆的权利人,本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白小平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