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力秋与萧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秋,萧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39号原告:刘力秋,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嘉焯、黄锐彬,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永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力秋诉被告萧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秋委托代理人黄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永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力秋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每满一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一次,被告逾期付息或逾期还本即属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从出借之日按出借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因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己付或应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3.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将纠纷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3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借据》,其后被告便一直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违约金为9800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暂共计:398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力秋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4.律师费发票;5.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萧永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力秋主张经人介绍认识萧永强,萧永强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14年7月8日,刘力秋作为甲方、出借人,萧永强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借款,乙方在收到全部借款时向甲方另立借款借据凭证以兹确认;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每满一个月支付利息一次,若乙方逾期(不论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即属根本违约,甲方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乙方追讨款项出借之日至收回借款之日的利息,此外甲方除有权主张利息外,同时可从出借之日起按出借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主张违约金;乙方不依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甲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刘力秋出借30000元给萧永强。同日,萧永强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人萧永强(身份号码××,现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方式向刘力秋(身份号码××)借到借款30000元整。以上借款3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人保证按期还清借款。刘力秋认为,萧永强借款后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主张要求萧永强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导致诉讼。另查:刘力秋为本案诉讼,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向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力秋与萧永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刘力秋按合同的约定向萧永强出借款项30000元,萧永强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萧永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萧永强自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约定“若乙方逾期(不论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即构成根本违约,甲方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对刘力秋要求萧永强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刘力秋要求萧永强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不依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甲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刘力秋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该7000元未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最高限额规定,予以支持。萧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萧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力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萧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力秋返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刘力秋已预交),由被告萧永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刘力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健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