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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鸿香与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鸿香,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22号申请执行人赵鸿香。被执行人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区。法定代表人陈虎,该××总经理。赵鸿香与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赵鸿香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830元、鉴定费93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98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1050元,合计4076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除工商登记、厂房和另案抵押的设备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亚琳审 判 员  陈爱明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