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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永康市太平洋南龙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魏群,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国根、潘魏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商场业务副总经理、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000元,具体如下:1、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明牌珠宝”品牌经营者魏某为讨好被告人张某甲,以便其品牌在今朝商厦的营业款能够得到及时返还,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以通过ATM机现金存入被告人张某甲工行12×××42账户的方式送其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24日以转账汇入该账户的方式送其人民币3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均予以收受。2、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卡丹狄诺”品牌经营者陈某甲,为讨好被告人张某甲,以便在日后的专柜调整、租金递增量中得到张某甲的照顾,分别于2011年5、6月份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6、7月份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7月份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均予以收受。3、2014年春节期间,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浪漫一生”品牌经营者朱某甲,为讨好被告人张某甲,以便日后在商场经营中得到张某甲的照顾,以快递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张某甲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联华超市购物充值卡,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收受。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宾奴”、“希尼亚”品牌经营者谷某为讨好被告人张某甲,以便日后在专柜调整、租金递增量中得到张某甲的照顾,送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某、魏某、金某甲、陈某甲、许某、舒某甲、朱某乙、潘某、庄某、金某乙、胡某甲、林某甲、李某、钱某甲、谷某、童某、施某、赵某、朱某甲、陈某乙、胡某乙、林某乙、徐某、张某乙、汪某、舒某乙、姜某、盛某、马某、杜某、郑某、钱某乙的证言,户籍查询记录、兰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魏某提供的事情经过一份、笔记本复印件一份、兰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陈某甲提供的事情经过一份、礼品清单一份、兰溪市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文件、营业执照、证明、礼品名单、兰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兰溪市公安局发还清单、兰溪市公安局查封决定书、兰溪市协助查封通知书、联华充值卡购买信息、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关于严禁员工收取客户礼物及礼金的情况说明、兰溪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人张某甲个人社会保险参保信息、今朝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兰董合同书、工资表、张某甲、徐某、舒某乙、李某的工行卡账户流水,兰溪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物证,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现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姜国根、潘魏群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澎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