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2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孙韬、周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孙韬,周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4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西路10-21号。负责人:王晓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健、朱真珣,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韬,农民。被告:周义平,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枞阳县支行)与被告孙韬、周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枞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真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韬、周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枞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4日,孙韬因购买汽车,与邮政枞阳县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邮政枞阳县支行向孙韬提供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孙韬违约,邮政枞阳县支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孙韬立即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的,孙韬应承担邮政枞阳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同时约定,孙韬、周义平以其名下共有的汽车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在孙韬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邮政枞阳县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邮政枞阳县支行于2013年7月19日向孙韬发放借款42万元。孙韬取得借款后,自2015年1月19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34135.82元利息14268.38元,罚息12004.78元。现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邮政枞阳县支行与孙韬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二、孙韬、周义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4135.82元,2016年3月4日前利息14268.38元、罚息12004.78元,2016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11.9925%计付利息,款清息止;三、邮政枞阳县支行对孙韬、周义平名下的皖H奥迪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四、孙韬、周义平立即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400元;五、孙韬、周义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韬、周义平未予答辩。邮政枞阳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邮政枞阳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邮政枞阳县支行的主体资格。二、孙韬、周义平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孙韬、周义平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明邮政枞阳县支行与孙韬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贷款金额为42万元,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邮政枞阳县支行已履行义务,孙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四、、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抵押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孙韬、周义平以共有汽车为孙韬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为皖H奥迪牌轿车(发动机号为354241,车架号为LFV3A24G7D3066670、登记证书号340008507231)。五、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证明邮政枞阳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4400元。孙韬、周义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邮政枞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邮政枞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证据五,因邮政枞阳县支行不能提供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孙韬因购买汽车需要,与邮政枞阳县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邮政枞阳县支行向孙韬提供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孙韬违约,邮政枞阳县支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孙韬立即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的,孙韬应承担邮政枞阳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同时约定,孙韬、周义平以其名下共有的皖H奥迪牌轿车(发动机号为354241,车架号为LFV3A24G7D3066670、登记证书号340008507231)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在孙韬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邮政枞阳县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后双方到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邮政枞阳县支行于2013年7月19日向孙韬发放借款42万元。孙韬取得借款后,自2015年1月19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邮政枞阳县支行多次催讨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4日止,孙韬尚欠借款本金234135.82元,利息14268.38元,罚息12004.78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上浮30%为年利率7.995%,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11.992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枞阳县支行与孙韬、周义平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邮政枞阳县支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孙韬、周义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己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如孙韬违约,邮政枞阳县支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故邮政枞阳县支行要求解除与孙韬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以及要求孙韬、周义平立即归还借款和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孙韬、周义平在借款时以其名下共有的轿车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邮政枞阳县支行要求对该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邮政枞阳县支行要求孙韬、周义平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因其不是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2013年7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被告孙韬、周义平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二、被告孙韬、周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34135.82元,2016年3月4日前利息14268.38元、罚息12004.78元,并自2016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11.9925%计付尚欠本金234135.82元利息,款清息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对被告孙韬、周义平名下的皖H奥迪牌轿车(发动机号为354241,车架号为LFV3A24G7D3066670、登记证书号340008507231),在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孙韬、周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铜陵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腾审 判 员  陈中先人民陪审员  方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