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佟铜锁与喜贵、包文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铜锁,喜贵,包文泉,包阿日棍,韩朝鲁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795号原告佟铜锁,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姜东海,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律工作者,大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喜贵,男,1995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包文泉,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包阿日棍,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朝鲁门,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佟铜锁诉被告喜贵、包文泉、包阿日棍、韩朝鲁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佟铜锁及委托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贵、包文泉、包阿日棍、韩朝鲁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铜锁诉称,2016年1月8日21时30时分许。被告喜贵、包文泉、包阿日棍、韩朝鲁门在舍伯吐镇天润小区门口东门与原告佟铜锁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四被告用拳头猛打原告佟铜锁,致原告佟铜锁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佟铜锁到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皮裂伤。事发后原告佟铜锁报案至舍伯吐派出所。故原告佟铜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喜贵、被告包文泉、被告包阿日棍、被告韩朝鲁门给付原告佟铜锁医疗费6314.52元,误工费1140元(95元×12日),护理费1368元(114元×12日),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日),共计10022.52元,按受理费由被告喜贵、包文泉、包阿日棍、韩朝鲁门承担。被告喜贵、包文泉、包阿日棍、韩朝鲁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喜贵于2016年1月8日21时30时分许在舍伯吐镇天润小区门口东门与原告佟铜锁因琐事反生争执,后被告喜贵叫来被告包文泉、包阿日棍、韩朝鲁门与原告佟铜锁争吵,继而被告包文泉、包阿日棍、韩朝鲁门殴打原告佟铜锁致原告佟铜锁受伤。原告佟铜锁报警后于当日到科左中旗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头皮裂伤,支出医疗费6314.52元。原告佟铜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治安卷宗一卷,证明四被告将原告佟铜锁打伤的事实经过;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病例、医药清单、医药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花费。被告喜贵、被告包文泉、被告包阿日棍、被告韩朝鲁门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佟铜锁所举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喜贵因琐事与原告佟铜锁发生争执后,被告喜贵叫来被告包文泉、包阿日棍、韩朝鲁门与原告佟铜锁争吵继而殴打原告佟铜锁,双方言语及行动过激,未能保持克制,四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佟铜锁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佟铜锁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因原告佟铜锁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即2016年的上一年度)计算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喜贵、包文泉、包阿日棍、韩朝鲁门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喜贵、被告包文泉、被告包阿日棍、被告韩朝鲁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佟铜锁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935.55元[医疗费6314.52元、误工费1081.56元(90.13元×12日),护理费1323.36元(110.28元×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日),共计9919.44元×80%=7935.55元];二、驳回原告佟铜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佟铜锁负担40元,由被告喜贵、包文泉、包阿日棍、韩朝鲁门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