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罗某红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484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红,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捕前暂住三亚市崖州区某村委会,打零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抓获,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红无证驾驶无号牌“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无名氏(男性),自三亚市崖城镇往梅山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25线366Km+700Km路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摔车,造成无名氏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红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罗某红在三亚市崖州区抱古村委会四队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罗某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调派出动单、三亚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接警(病人)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速卡迪”摩托车保修卡及收据、扣押清单、通话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雄、孙某谦、孙某志、金某全、苏某动的证言及孙某谦、孙某志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刑)鉴(尸)字[2016]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人民陪审员 符宗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挺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安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