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8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冯守吉、李祖云、周波、周靖与欧党波、陆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守吉,李祖云,周波,周靖,欧党波,陆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268号原告冯守吉,男,1958年9月2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李祖云,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波,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靖,男,200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洪江市江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党波,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陆发,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组织机构代码:88889089-3。负责人成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抿崧,男,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冯守吉、李祖云、周波、周靖诉被告欧党波、陆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敦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康双喜担任庭审记录。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长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抿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党波、陆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09时44分,原告周波驾驶浙D67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468KM+410M处时,与被告欧党波驾驶被告陆发所有的湘N0D9**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浙D67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艳当场死亡,驾驶人周波、乘车人周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芷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党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艳、周靖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陆发所有的湘N0D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自事故发生以来,原告曾多次要求以上被告进行赔偿,但所有被告未及时进行赔偿。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欧党波、陆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7000元;二、判令被告欧党波、陆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三、判令被告欧党波、陆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103.3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芷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欧党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艳、周靖不承担事故责任。2、欧党波、陆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权情况。3、病历资料及诊断书2份,拟证明原告周波及周靖受伤后的伤情情况。4、医疗费发票12张,拟证明周波花费医疗费107131.65元,周靖花费医疗费8524.37元。5、司法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周波的损伤:①颅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第1-4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②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左右。③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以上均含内固定取出各增加30日在内)。花费鉴定费2500元。6、证明3份,拟证明冯艳于2015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丈夫周波,儿子周靖,父亲冯守吉,母亲李祖云。冯守吉、李祖云现需要赡养,共生育三子女。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湘N0D9**号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8、暂住证及证明8张,拟证明冯艳从2013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浙江诸暨市盛世蓝莲花足道馆上班,居住在该市及工资收入情况。9、交通费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8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2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四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欧党波未发表任何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陆发未发表任何辩称意见,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10日周海收到陆发支付给周波的医疗费2万元的收据及冯成峰2015年7月14日收到陆发给周波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的收据各1份,拟证明陆发在事故发生后共向周波支付了4万元费用。四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经书面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本案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3日09时44分,原告周波驾驶浙D67F**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468KM+410M(青山冲隧道内),与被告欧党波驾驶的湘N0D9**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浙D67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艳当场死亡,驾驶人周波、乘车人周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芷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欧党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冯艳、原告周靖不承担事故责任。湘N0D9**号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陆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周波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1、颅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第1-4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左右。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以上均含内固定取出各增加30日在内)。事故造成冯艳死亡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因死者冯艳从2013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诸暨市盛世蓝莲花足道馆上班,长期居住在城市,其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按湖南省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0年计算。);2、丧葬费24262.5元(按湖南省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2);3、冯守吉、李祖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33元(按湖南省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冯守吉、李祖云各20年的年限共需扶养年限40年÷冯守吉、李祖云的子女3人);4、周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100元(按湖南省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需抚养年限8年÷周靖父母2人);5、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0元;6、酌情考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4095.5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波受伤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7131.65元;2、护理费8880元(护理天数80天111元/天);3、误工费18630元(误工270天6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住院68天60元/天);5、伤残补助金62372元(按湖南省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20年伤残等级31%);6、后期治疗费18000元;7、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8、酌情考虑营养费2000元;9、酌情考虑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2500元。共计损失230093.65元。事故造成周靖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524.37元;2、护理费2109元(住院19天11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19天60元/天);酌情考虑营养费500元。共计损失12273.37元。被告陆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周波医疗费用4万元。本院认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芷江大队湘高警怀芷认字(2015)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原告周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党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冯艳及伤者原告周靖在事故中无责任。以上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周波、被告欧党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欧党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波自身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由于被告欧党波驾驶的湘N0D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欧党波依据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波、周靖10000元。10000元医疗费赔偿由原告周波与周靖按该项损失比例分配。原告周波医疗费:1071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31211.65元。原告周靖的医疗费85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0164.37元。按损失比例分配,原告周波分配得9280元;原告周靖分配得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及原告周波、周靖经济损失110000元。冯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2.5元、被扶养人冯守吉、李祖云生活费120333元、被扶养人周靖的生活费36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34095.5元;原告周波的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18630元、伤残补助金62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6382元;原告周靖的护理费2109元。以上项目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四原告可分配得96987元;原告周波分配得12733元;原告周靖分得28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除原告周波的鉴定费2500元外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金为(734095.5元-交强险已赔的96987元)责任比例30%=191132.5元。原告周波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金为(230093.65元-2500元鉴定费-交强险已赔伤残限额费用12733元-交强险已赔医疗限额费用9280元)责任比例30%=61674元。原告周靖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金为(12273.37元-交强险已赔医疗限额费用720元-交强险已赔伤残限额费用280元)责任比例30%=3382元。原告周波的鉴定费2500元由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周波与被告欧党波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被告欧党波应承担赔偿鉴定费750元(2500元责任比例30%)。本案中湘N0D9**号重型厢式货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陆发,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实被告陆发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或被告陆发与被告欧党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等需依法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方面的证据。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陆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周波的4万元,原告周波予以认可,被告陆发可主张另案返还。被告欧党波、陆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守吉、李祖云、周波、周靖各项经济损失28811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波各项经济损失8368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靖各项经济损失4382元;四、被告欧党波赔偿原告周波的鉴定费7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被告欧党波负担2236元,原告冯守吉、李祖云、周波、周靖负担521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敦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双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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