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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5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抓获,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起,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甲(已判决)、彭某(另案处理)购买多张银行卡、手机及手机卡,并将购买的银行账号提供给郭某乙(已判决)等诈骗团伙用于实施诈骗,待有诈骗款汇入后,又帮忙在南安、永春、安溪、德化等地领取诈骗款,并约定以所取诈骗款项的10%作为报酬。同年8月1日起,易某加入该团伙,并以同样手段参与为诈骗团伙取钱并约定分成。在该团伙中,被告人刘某受雇负责取款,并按约定获取报酬。2013年11月7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蓬华镇蓬岛村山门湖柳洋45号抓获郭某甲,并依法向郭某甲扣押作案工具银行卡242张、贝尔丰中国风手机1部及记有相关犯罪内容的资料1张(记有6个银行账号及密码);同日在安溪县魁斗镇佛仔格村古内21号抓获易某,并向易某扣押作案工具KIBAO手机1部。2016年3月12日11时20分许,武夷山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接线报后,在武夷山市民生路一无牌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某。经统计,现场查扣的被告人刘某和郭某甲、易某、彭某等人专用于给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并领取诈骗款的242张银行卡,从2013年3月1日至郭某甲被抓获期间,共汇入诈骗款项人民币1548092.0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物品清单及相关资料、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起,被告人刘某与郭某甲、彭某(均已判决)将事先从网上购买的银行账户提供给郭某乙(已判决)等诈骗团伙用于实施诈骗,待有诈骗款汇入后,又帮忙在南安、永春、安溪、德化等地领取诈骗款,并按所取诈骗款项的10%获取报酬。同年8月1日起,易某(已判决)加入该团伙,以同样手段参与为诈骗团伙取钱并分成。在该团伙中,郭某甲和易某负责购买银行卡等作案工具。2013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郭某甲,并依法向郭某甲扣押作案工具银行卡242张、贝尔丰中国风手机1部及记有相关犯罪内容的资料1张(记有6个银行账号及密码);同日,公安机关抓获易某,并向易某扣押作案工具KIBAO手机1部。2016年3月12日11时20分许,武夷山市公安局在武夷山市民生路一无牌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某。经统计,现场查扣的被告人刘某等人专用于给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并领取诈骗款的242张银行卡,从2013年3月1日至案发前共汇入诈骗款项人民币1548092.0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狄某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20日被他人以工商银行卡电子密码器即将过期,需要更新为由,骗走人民币28097元,其账号上的钱转入户名为唐某、邓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其中,户名唐某的工商银行卡是被告人刘某等人用来帮诈骗团伙领取诈骗款的银行账户)等事实。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3年9月1日接到“法院”、“公安”的电话,以其所使用的银行卡不安全为由,骗走银行卡上64886元,转入对方提供的两个账号×××7399、×××3830(其中,账号×××3830的银行账户是被告人刘某等人用来帮诈骗团伙领取诈骗款的银行账户)等事实。3、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5日被他人以“包裹藏毒,涉嫌犯罪”为由,骗走卡上11800元,转入对方提供的工商银行账号×××9317,户名卢广龙(该银行账号是被告人刘某等人用来帮诈骗团伙领取诈骗款的银行账户)等事实。4、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13年8月14日被人以“包裹藏毒,涉嫌犯罪”为由,骗走卡上10000元转入对方���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746(该银行账号是被告人刘某等人用来帮诈骗团伙领取诈骗款的银行账户)等事实。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7日被他人以“包裹藏毒,涉嫌犯罪”为由,骗走卡上16600元转入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1579,户名杨红燕(该银行账号是被告人刘某等人用来帮诈骗团伙领取诈骗款的银行账户)等事实。6、同案犯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他和“小五”(彭某)、“小刘”(刘某)开始为诈骗团伙取款;今年7、8月份,易某入伙;他们雇佣“小刘”帮忙取款;他和易某负责联系客户,他们给每个客户编一个号码,把客户要的银行帐号放在一个红包里面,如果对方骗到钱就会和他们联系,他们会安排“小刘”、“小五”把钱领出来,“小刘”直接拿走领款数额3%,再留下7%给他和易某、“小五”三个人平分,剩下的90%再给客户;他们总共有200多张卡;他们只知道客户都是骗人家钱的,他们提供账号给客户用,帮其取款等事实。7、同案犯易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日,他出资8500元给彭某购买银行卡,用于给诈骗团伙取款,他们为各地诈骗团伙取钱,收取骗到的钱的10%,这10%中分3%给“小刘”,剩下的7%是他和郭某甲、彭某三人平分;彭某在网络上发布替人诈骗取钱,并留下电话联系,他主要负责开车载他们去取钱;“小刘”受雇负责取款等事实。8、同案人彭某的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起,他与郭某甲一起帮诈骗团伙领取诈骗款,从中赚取抽成,不久后刘某加入,他与刘某负责领取诈骗款,郭某甲负责联系客户,他与刘某共同分得领取诈骗款的3%;2013年8月,易某加入等事实。9、同案犯郭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他开始着手准备要实施诈骗,他在网上向他人购买了可以冒充老师及医生骗学生家长说孩子出意外需要做手术要汇钱的诈骗方法及学生资料,买了5张手机卡和5部杂牌手机,又向郭某甲要了7个银行卡账号;2013年11月4日,他组织的冒充老师及医生的三女一男(郭某丙、袁某、陈某、许某)都来到他租的房子内,他让其照着诈骗材料上面的学生名单冒充老师及医生打电话进行诈骗等事实。10、同案犯许伟晓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11月4日开始,他受雇于郭某乙,分别冒充教师和医生拨打学生家长电话对其进行诈骗等事实。1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于2013年10月份回到蓬华老家后,才知道其丈夫郭某甲受雇于一些搞诈骗的人领取诈骗款,那些搞诈骗的人拿了很多银行卡给郭某甲,让郭某甲去帮忙取钱,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郭某甲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及郭某乙、易某、彭某的身份情况;经同案犯易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及郭某甲、郭某乙、彭某;经同案犯彭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及郭某甲、易某的身份。13、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证实涉案银行账户在被告人刘某等人实施诈骗期间共计汇入人民币1548092.09元等事实。14、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资料、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郭某甲扣押作案工具银行卡242张、贝尔丰中国风手机1部及记有相关犯罪内容的资料1张(记有6个银行账号及密码);向易某扣押作案工具KIBAO手机1部等事实。15、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郭某甲、易某、郭某乙、许伟晓、袁某、郭某丙因犯诈骗罪,分别被本院判刑及生效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1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2日11时20分许,武夷山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接线报后,在武夷山市民生路一无牌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某。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4月左右开始,他受彭某召集,与郭某甲、彭某等人一起帮犯罪团伙领取诈骗款,从中赚取抽成,郭某甲提供交通工具和银行卡,他与彭某负责领取诈骗款;2013年8月,易某加入;他是受郭某甲雇佣的,他取款后将钱交给郭某甲,郭某甲再将劳务费给他,郭某甲和易某是老板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其他同案犯,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帐户及取款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公���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与已判决的同案犯郭某甲、彭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48092.09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