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郭风满与孙秀军、董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风满,孙秀军,董秀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18号原告:郭风满。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秀军。被告,董秀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风满与被告孙秀军、董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被告孙秀军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冀0224民初118-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孙秀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孙秀军、董秀银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冀02民辖终26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满的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孙秀军、董秀银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风满诉称,被告孙秀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借与被告人民币7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每月月底前还款2万元,若到期不能偿还,按照应偿还额的月息三分计算偿还,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全部还清,若到期未能偿还清本息,按照本金和利息总和的月息三分计算。被告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11月5日分两次各偿还利息2万元,剩余款项的本息在2015年年底没有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29026.12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孙秀军、董秀银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2万元并不存在。原告于2013年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汇款50万元,其中一笔为20万元,另一笔为30万元;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至2015年的8月7日,在2015年11月5日被告又给付原告2万元利息。原告所主张的本金为72万元应出具相应的凭证;另外,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被告董秀银于被告孙秀军虽为夫妻关系,但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董秀银也没有在还款协议中签字认可,故被告董秀银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孙秀军于2015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同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秀军向原告借款72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利率标准;2、提交被告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应当给付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本息数额及被告两次还款的情况。二被告对原告郭风满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还款协议从常理上不应该与借款日期为同一日,事实为2013年被告孙秀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2015年6月22日原告索要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孙秀军没有能力偿还,借条中涉及的72万元是50万元本金加利息所得;关于证据二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秀军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被告孙秀军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今借郭风满人民币72万元。此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本付息。如产生法律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借条一张,担保人何绍宏同时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孙秀军作为借款人,何绍宏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载明:“今欠郭风满人民币72万元,每月月底前还款两万元,若到期不能偿还,按应还额的月息三分计算偿还。本人承诺:自今日至2015年年底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若到期未能还请本金和利息,按本金和利息总和的月息三分计算。如产生法律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孙秀军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11月5日各偿还利息2万元。借款期满后,剩余款项的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孙秀军与被告董秀银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郭风满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孙秀军于2015年6月22日为其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郭风满要求被告孙秀军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的标准及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双方所约定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仅对年利率24%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应共产生利息为86400元,扣除期间给付的40000元,仍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46400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董秀银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原告主张系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没有被告董秀银签字,应认定被告董秀银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如证明所借债或欠款是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条款中“但书条款”的情形。所以,被告董秀银应对被告孙秀军对原告郭风满之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孙秀军主张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具体日期不清楚),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息已经给付至至2015年的8月7日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军、董秀银共同偿还原告郭风满借款本金72万元及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未付的利息46400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0元,减半收取6045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15元,由原告郭风满承担677元,由被告孙秀军、董秀银负担10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赛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