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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建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红雅五金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红雅五金加工厂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65号原告:孙建,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红雅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L2976455-X。经营者:田四红。原告孙建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红雅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新红雅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的委托代理人刑江峰,被告新红雅加工厂经营者田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起诉称:孙建于2013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视柜1310#”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孙建核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372563.X,且孙建已经缴纳了有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有效。由于孙建的专利产品设计新颖,深受消费者喜爱。后孙建发现新红雅加工厂生产销售的地柜产品与孙建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购买并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进行对比发现:1.两者产品类别相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与专利产品的保护内容相同。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综合判断、整体观察的原则,并以普通消费者作为对象进行评判,两者外观近似,构成了对孙建专利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1.新红雅加工厂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孙建所拥有的专利号ZL201330372563.X专利的产品;2.新红雅加工厂赔偿孙建经济损失10万元;3.新红雅加工厂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新红雅加工厂答辩称:新红雅加工厂主营五金加工,并无能力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系新红雅加工厂向第三方采购后再销售给客户。本院经审理查明:孙建是第ZL201330372563.X号、名称为“电视柜131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8月4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从专利证书图片观察,该电视柜呈长方形,上有大理石面板,四周有不锈钢包边,电视柜腿部为圆柱倒角,圆柱倒角两边有不锈钢包边,四角均有圆弧形包边,中间有三个抽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如下:2015年7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泰森家具厂(孙建系其经营者)的委托代理人贺永昇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请求对其在佛山市禅城区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C区二楼2018标识为“新红雅”的商铺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同日,两名公证员会同贺永昇到禅城区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贺永昇在标识为“新红雅”的商铺购买了茶几、电视柜、餐台各一套,支付价款4500元,并取得“新红雅家具有限公司张琳销售经理”名片一张、编号为0000668《新红雅家具有限公司订(送)货单》一张、编号为20150600123《新红雅发货单》一张。购物结束后,贺永昇与公证人员一并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的一间厂房内,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摄后贴封条封包。整个取证过程共拍摄照片18张。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制作(2015)粤佛顺德第37062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经过进行了公证。该保全证物经本院当庭拆封比对,新红雅加工厂确认该电视柜由其销售(证物照片详见下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孙建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对比,孙建认为两者整体结构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孙建的专利均呈长方形,上有大理石面板,四周有不锈钢包边,电视柜腿部为圆柱倒角,圆柱倒角两边有不锈钢包边,四角均有圆弧形包边,中间有三个抽屉,两者构成近似。新红雅加工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孙建专利设计构成近似,有以下不同点:1.被控侵权产品与孙建的专利设计大理石花纹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中间有一个支撑柱,而孙建外观设计专利没有。新红雅加工厂为证明其从第三方佛山市汇典家具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佛山市汇典家具出具的编号为0007159的订/送货单,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6日,交货内容为A073-B茶几2件、A073-C地柜2件;2.佛山市汇典家具出具的编号为0007184的订/送货单,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交货内容为A073-A餐台9件、A073-B茶几6件、A073-C地柜4件;3.佛山市汇典家具出具的编号为0007216的订/送货单,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交货内容为A073-A餐台3件、A073-C地柜2件、A086-C地柜1件;4.佛山市汇典家具出具的编号为0007403的订/送货单,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交货内容为A073-A餐台3件、A068-B茶几1件;5.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载明内容为卡号62223001835****6向卡号6212262013004379765转入13030元;6.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载明内容为卡号62223001835****6向卡号6212262013004379765转入5100元;7.佛山市汇典家具厂印发的宣传册。本院另查明:新红雅加工厂于2009年8月28日注册,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田四红。以上事实有孙建、新红雅加工厂当庭陈述、孙建提交的ZL201330372563.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37062号公证书、新红雅加工厂提交的订/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建是否享有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孙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新红雅加工厂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关于孙建所享有的专利权状态问题,因孙建是第ZL201330372563.X号电视柜(131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8月4日,在没有证据证实孙建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孙建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孙建的外观设计的用途为摆放物品的家具,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电视柜,属于家具,故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孙建的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的相同特征为:均呈长方形,上有大理石面板,四周有不锈钢包边,电视柜腿部为圆柱倒角,圆柱倒角两边有不锈钢包边,四角均有圆弧形包边,中间有三个抽屉。两者的区别特征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大理石面上有内倒角,而孙建的外观专利设计没有;2.被控侵权产品和孙建的外观专利设计大理石面板的花纹不同。尽管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孙建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一些差别,但从整体形状及设计要素上看,两者的相同特征较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在整体视觉上,两者无实质性的差别,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电视柜的外观设计落入孙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新红雅加工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新红雅加工厂提供的四张佛山市汇典家具出具的订/送货单并不足以证明交易已实际发生,且订/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一致,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新红雅加工厂从佛山市汇典家具采购获得;2.新红雅加工厂声称其提供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记载的银行账号分别归属新红雅加工厂和佛山市汇典家具,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客户凭条中所记载的银行账号分别归属于新红雅加工厂和佛山市汇典家具,也无法证明是新红雅加工厂向佛山市汇典家具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发生的款项往来。综上,新红雅加工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建指控新红雅加工厂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新红雅加工厂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五金配件,根据(2015)粤佛顺德第37062号公证书及新红雅加工厂当庭陈述可以确认的仅是新红雅加工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孙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红雅加工厂有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孙建请求判令新红雅加工厂停止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新红雅加工厂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新红雅加工厂销售,而该产品外观设计与孙建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构成侵权,故本院认定新红雅加工厂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孙建请求新红雅加工厂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孙建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新红雅加工厂因侵权所得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新红雅加工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新红雅加工厂赔偿孙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综上所述,孙建起诉的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红雅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孙建第ZL201330372563.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红雅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建负担19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红雅五金加工厂负担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夏梦婷书 记 员  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