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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继平诉陈康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平,陈康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740号原告:王继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石板桥社区洋桥组**号。委托代理人:陶丽,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康春,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七桥王马村**号,现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石板桥社区宣宝巷*排*号。原告王继平诉被告陈康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丽,被告陈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平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曾合伙经营生意。2014年6月3日晚,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警予以平息。双方的经济纠纷经该局公安干警调解,被告承诺将孙舒宝、陈康春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归还其欠原告的债款37万元。同年7月16日,双方及主持调解的公安干警均在该局拟定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签名后,原告请被告通知其转让债权的债务人,被告不予通知。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3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王继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4年7月16日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介入并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被告欠原告37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康春辩称:当时,我并不是与原告一起做生意,而是在2010年与原告的儿子王有斌商谈开一个担保公司。此后,我出资150万元,王有斌也出资150万元,我们注册成立了一个房屋中介公司,在市政公司门面房处经营,开始有利润,中途因我们放出去的钱收不回来而亏损;孙舒宝向我出具的一份20万元的欠条在原告处保存;双方因经济问题在石板桥发生纠纷,公安出警处理、调解的。事实上我没有向原告借款37万元,这是我们共同做生意亏本的钱。后来原告向我要钱,我一直在陆陆续续还钱。我在有能力的前提下愿意还款。被告陈康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康春对原告王继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没意见;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这是在我被打过的情况下达成的,不是我本人愿意的,我不承认,这份协议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不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又因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家人间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曾合伙经营过相关生意。2014年6月3日晚,双方因经营生意期间的经济问题发生冲突纠纷,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警予以平息。该局公安干警在处理双方纠纷期间主持调解,原、被告就经济纠纷达成了协议,同年7月16日,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根据双方协商的意见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该《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双方做生意外债37万。2014年6月3日晚8时许,双方因债务问题,在石板桥酒店内发生打架,双方均受不同程度轻微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孙舒宝欠陈康春的20万元,陈康春同意将此债务转移给王继平,由陈康春督促孙舒宝分四年还清,每年还5万元。如孙舒宝四年内不还清,由陈康春承担。2、剩余17万由陈康春9个月后偿还给王继平。陈康胜9个月出狱后俩个月内将车子卖掉偿还给陈康春。陈康胜若不同意卖车,由陈康春承担。3、王伟与陈康春打架造成轻微伤害以及医疗费用,双方相互谅解不再追究。对于双方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不再处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协议一试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当事人意见:签名(盖章):同意王继平,当事人意见:签名(盖章):同意陈康春,主持人签名:陈杰、徐波,见证人签名:邢应鸣。2014年7月16日”,该协议加盖了“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印章。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自2014年调解后分四次陆续给付了4.5万元,没有出具收款条据。庭审结束后,原告以起诉时其中有15万元未届期为由,书面申请本院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本金数额减少15万元,表示待该款届期时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于7月16日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结束后,原告以起诉时有15万元未届期为由,书面申请本院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本金数额减少15万元,表示待该款届期时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及《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偿还届期的欠款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庭审中认可的被告已给付的4.5万元。据此,被告在本案中应给付原告欠款17.5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辩解称其是在被打后达成的协议,非本人意愿,对该协议不予承认等,对此辩解,由于被告没有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在协议书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平欠款人民币17.5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原告王继平负担3610元,被告陈康春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敬宏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陶凌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