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陆兆英与吴建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兆英,吴建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620号原告陆兆英。委托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伟。委托代理人张新荣,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36号九洲大厦一楼。代表人徐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兆英与被告吴建伟、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建伟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兆英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吴建伟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建伟、原告陆兆英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3801.37元。被告吴建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建伟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6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向其直接返还。被告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1时47分,被告吴建伟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使至237省道99KM+320M处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陆兆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陆兆英受伤、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陆兆英与被告吴建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治疗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吴建伟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属八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扬东方医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21日0时至2016年2月20日24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在50万元范围内(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同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因其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34229.66元;2、营养费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护理费11666.67元;5、伤残赔偿金176943.48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车损2100元;9、鉴定费4055元。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被告吴建伟、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对其他赔偿项目或标准均提出了异议。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134229.66元,被告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空调费、床位费后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吴建伟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空调费、床位费均为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付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每天,计算90天。两被告仅认可10元每天。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当地一般营养标准,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1666.67元。原告认为住院期间16天原告请护工护理,故产生护理费1800元,同时,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儿媳陈招娣一直对原告进行护理,陈招娣月工资4千元,故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除去16天请了护工,剩余74天按照该标准计算。并提供高邮市大华制衣厂营业执照及证明、高邮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明以上主张。两被告对1800元护理费予以认可,但剩余74天仅认可100元每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陈招娣护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陈招娣月工资平均3533元,故原告主张按照4千元每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以3533元每月计算为宜,护理费共计10514.7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6943.48元。根据原告年龄以及三项伤残鉴定等级计算14年,残疾系数0.34,标准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176943.48元。提供高邮市界首镇甓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之子刘桂平坐落于界首镇创业街的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起,因带孙女上学需要,与其子居住在该房产内。两被告认可伤残等级,但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性质,但生活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两被告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1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往返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与住所之间,确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6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4055元。被告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吴建伟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1-8项合计金额为341437.87元,被告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陆兆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吴建伟与原告陆兆英在该起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219437.8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赔偿70%,即153606.51元。因被告吴建伟垫付6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当直接将该垫付费用返还给吴建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兆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265606.51元,其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吴建伟垫付的60000元,余款205606.51元赔付给原告陆兆英(案件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二、驳回原告陆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陆兆英负担516元,被告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负担1204元;鉴定费405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盐城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给付原告陆兆英。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郭元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居玉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