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洪水沯与被告杨红利、李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水沯,杨红利,李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788号原告洪水沯,男,1968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红利,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李阳花,女,1975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洪水沯与被告杨红利、李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水沯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利、李阳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水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及生意之需,于2015年4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利息月付,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红利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息2万元,未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被告杨红利、李阳花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来源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员基本信息,从全国人口信息网查询,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来源于晋江市档案馆,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4.借据,由被告杨红利出具给原告收执,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月利率2%,利息月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红利、李阳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为有权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被告杨红利出具交原告收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证据2、3,可证实被告杨红利与原告洪水沯之间的债务,形成于被告李阳花与被告杨红利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2万元,属诉讼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在被告杨红利、李阳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红利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洪水沯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由被告杨红利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即未再还本付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水沯与被告杨红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8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2万元,属于诉讼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照准。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利、李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利、李阳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水沯借款9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32元,由被告杨红利、李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