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杜正连、余某芹、余某欣与付权、凌明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连,余某芹,余某欣,杜正连之孙女,原告,付权,凌明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976号原告杜正连,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打工兼看护小孩,家住樟树市。原告余某芹(系原告杜正连之孙女),女,200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系樟树市。原告余某欣(系原告杜正连之孙女、原告余某芹之妹),女,201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法定代理人余袁江(系原告余某芹、余某欣之父),打工,家庭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美萍,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庆谟,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被告付权,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住樟树市。被告凌明兰,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自由职业,家住樟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原告杜正连、余某芹、余某欣(下称上列原告)诉被告付权、凌明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芹、余某欣的法定代理人余袁江及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谟,被告付权,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付权驾驶被告凌明兰所有、车牌号码为粤B57***的小车,由樟树市黄土岗镇往樟树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清宜线9KM+200M处时,与原告杜正连驾驶并搭乘原告余某芹、余某欣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上列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列原告均无责。上列原告因此共造成经济损失108040.20元。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由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列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40.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权、凌明兰赔偿;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被告付权辩称:1、对上列原告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我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对于上列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向上列原告垫付赔偿款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凌明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通过向上列原告就治的医院转账的方式垫付赔偿款5000元。2、上列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原告杜正连未提供任何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不应计算;上列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宿费不应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付权驾驶车牌号码为粤B57***的小车,由樟树市黄土岗镇往樟树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清宜线9KM+200M处时,与迎面拐弯进附近的彭家村、原告杜正连驾驶自己所有并搭乘原告余某芹、余某欣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发生上列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26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列原告均无责。事故发生后,上列原告均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杜正连被诊断为:1、左肾挫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该原告经治疗,于同年5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351.3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3-6月内勿重体力劳动;随诊。原告余昌芹被诊断为:1、身体多处挫伤;2、左肺炎症。该原告经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02.3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近期复查胸部CT;有情况随诊。原告余昌欣被诊断为:1、左肺挫伤;2、右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颞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该原告经治疗,于同年5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626.6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近期复查颅脑及胸部CT;有情况随诊。另查明:原告杜正连系原告余某芹、余某欣之祖母。原告杜正连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打工和看护小孩工作。上列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杜正连之夫余小华、之子余袁江、之妹杜红连、之女余艳桃等多人轮流护理。护理人员均系自由职业者。护理人员因轮流休息住酒店和租用医院的陪护床、被共花费住宿费700元。原告杜正连的被损坏电动三轮车经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定损,确定其损失金额为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权向上列原告垫付赔偿款12000元。还查明:被告凌明兰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付权系借用涉案肇事车辆使用时而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被告付权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出借时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015年11月30日,案外人张志松为涉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上列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权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和保险卡、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和医嘱清单、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电动三轮车的定损报告和修理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认定;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主张原告杜正连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权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驾驶人,对于上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明兰虽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出借人,但其在出借涉案肇事车辆时并无过错,故对于上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对于上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主张不承担上列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列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数额,故对其不承担上列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张志松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主张其已向上列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元,却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上列原告和被告付权均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杜正连的损失。1、医疗费373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380元(30元/天46天)、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400元,该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于该原告计算此项损失有异议,认为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此项损失,该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只是在家看护小孩,不应计算此项损失。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仅54岁,应当具有劳动能力并在从事一定的劳动。该原告关于自己从事打工和看护小孩工作的陈述合理,依法可以采信。而看护小孩也属于居民服务工作,其该项损失可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的收入标准即78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该原告请求过长,本院不予采信。医嘱所称的“勿重体力劳动”并非必须休息而不能从事包括看护小孩的劳动,即不能按医嘱所称的“3-6月内勿重体力劳动”来确定其误工费的计算时间。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该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以确定为90天为宜。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020元(78元/天90天)。3、护理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于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原告提交的其部分护理人员(即余小华、余袁江)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部分护理人员的工作与收入情况,况且参与护理的人员并非余小华、余袁江两人,其对于其他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原告主张的高达200元/天的计算标准依法难以采信。依法可参照我省私营单位与护理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即78元/天确定。故根据该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其此项损失为3588元(78元/天46天)。4、交通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于该原告计算此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其请求的数额过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原告的住院时间、就治医院与其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其部分护理人员从外地往返樟树的实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300元。5、住宿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认为该原告不应计算此项损失。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6天,其护理人员轮流休息和租用医院的陪护床、被而发生此项损失系客观需要。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00元。二、原告余某芹的损失。1、医疗费44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360元(30元/天12天),该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护理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于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如前所述理由,故根据该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其此项损失为936元(78元/天12天)。3、交通费。根据该原告的住院时间、就治医院与其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其部分护理人员从外地往返樟树的实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200元。三、原告余某欣的损失。1、医疗费126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380元(30元/天46天),该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护理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于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如前所述理由,故根据该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其此项损失为3588元(78元/天46天)。3、交通费。根据该原告的住院时间、就治医院与其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其部分护理人员从外地往返樟树的实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300元。综上,上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65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杜正连的损失为:医疗费37351.30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38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7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400元,合计53119.30元。二、确认原告余某芹的损失为:医疗费4402.30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58.30元。三、确认原告余某欣的损失为:医疗费12626.60元、护理费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3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274.60元。四、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865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0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620.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五、原告杜正连、余某芹、余某欣本共应获得赔偿款78652.20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12000元,还应获得66652.20元;被告付权还应获得返还款12000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退还。六、驳回原告杜正连、余某芹、余某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61元,减半收取1230.50元,由原告杜正连及原告余昌芹、余昌欣的法定代理人余袁江共同负担332.50元,被告付权负担898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