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淑涛、张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自己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团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南县洙边镇东夹河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刘树兰(1952年11月11日出生)发生事故,致刘树兰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电话报案至莒南县公安局,在现场被带至交警莒南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樊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樊某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50万元)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8000元。2016年6月22日,临沭县司法局对樊某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调查结果为同意樊某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电话报案至莒南县公安局,在现场被带至交警莒南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额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樊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严汝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