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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544号原告:汪某(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0********),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芳村镇芳村村大坞蓬**号。被告:王某。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0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被告的一直追求下,××××年××月××日双方在常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为原告前几年患宫颈癌,子宫被摘除,之后,被告不把原告当老婆看,还在外面有外遇。婚后双方开了一个服装厂,厂内的收入都是供夫妻双方生活开支所用。因厂里效益差,共欠外债15万。被告对原告生活上和工作上都不管不顾,甚至不工作,吃穿都向原告索要。现原告心灰意冷,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过,被告没有出庭,原告撤诉。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内所欠外债由被告承担一半,即75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对被告充分了解后结婚的,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原告称被告对其不管不顾不事实,原告办服装厂,厂内货物运输都由被告帮忙负责的,甚至一日三餐都由被告烧的。被告也未因原告生病不能生育而对原告心生异样。原告称2014年7月双方分居也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才没在一起。被告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其前夫因病去世。200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多年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常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在杭州开办服装加工厂,被告也在厂里做事,夫妻关系比较稳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产生隔阂并分居(原告庭审中自述2015年3月起与被告分居)。2015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爱、互相信任和尊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和分歧,以建立互敬互爱、和睦和谐的夫妻关系。本案原、被告相识交往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未生育子女,但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关系稳定。现因夫妻矛盾分居,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原告,要珍惜再婚这段感情,慎重考虑离婚之事,使夫妻能有和好的机会;作为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就要正视造成夫妻失和的原因,多关心、体贴原告,为夫妻重新和好创造条件。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改进各自缺点与不足,妥善处理矛盾与分歧,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诉请离婚,但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周恒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慧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