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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方彩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岱山县国土资源局,方彩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21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岱山县。法定代表人戎宏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国宛,该局科科长。被执行人方彩元。委托代理人方XX。委托代理人董伟伟。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岱土资交决字(2015)3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结果是:责令被征收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腾空并交出土地。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对县国土局作出的岱土资交决字(2015)3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金国宛、被执行人方彩元委托代理人方XX、董伟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县国土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岱土资征补决字(2015)32号征地地块房屋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舟山群岛新区建设需要,2015年2月13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3309]A[2015]—1)文件批准,被征收人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渔山村小东岙的房屋宅基地及周边土地被依法征收。同年3月22日,县国土局制定了《渔山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征求群众意见,经修改后报请岱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同年4月22日正式公告实施。后县国土局又制定了《渔山村个人非住宅房屋处理意见》和《渔山村个人破损住房及未完成建设住房处理意见》,经报请岱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作为被征收地块房屋补偿安置的依据。经查,被征收人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渔山村小东岙的房屋宅基地及房屋在本次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经确认被征收房屋宅基地面积为168.3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07.93平方米,确权结果经公示。所涉房屋及附着物经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评估,评估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陆佰贰拾肆元整(小写113624元),评估结果予以送达和公告。根据《渔山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其他政策性等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壹仟叁佰肆拾玖元整(小写341349元)。因被征收人未能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经多次协商仍未果,故县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渔山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规定,对被征收人作出以下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渔山村小东岙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并予以货币补偿安置;二、被征收房屋等货币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肆仟玖佰柒拾叁元整(小写454973元),该款项将存入补偿安置专户。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县国土局下属的岱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与高亭镇渔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后向该村民委员会拨付了相关征地补偿费用。2015年12月16日,县国土局认为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拒不履行腾房交地义务,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故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被执行人收到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31日,县国土局就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该局于同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及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县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决定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渔山整体搬迁项目系为改善群众居住环境,提升群众生活水平,加快新区建设进程,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该项目征地方案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涉案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被执行人在签约期内与委托实施单位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补偿安置方式,故县国土局对被执行人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决定,给予产权人一次性货币补偿454973元,并告知了相应的救济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收到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腾房交地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故县国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条件。综上,县国土局作出的岱土资交决字(2015)3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条件。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适用裁执分离案件的执行可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岱土资交决字(2015)3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岱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力奋审 判 员  董跃国代理审判员  余金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哲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