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刑终字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潘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彭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潘某甲,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刑终字67号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满族,1958年1月1日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女,满族,1980年4月15日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男,满族,1986年4月18日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彭某某、魏某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魏某乙,同上。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宫林波,系该公司总经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犯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本县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听取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某甲于2015年10月11日18时15分许,驾驶辽E1***3号北京牌小客车沿本桓线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向本溪市方向行驶,行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九龙村本桓线73公里加820米路段时,因其雨天夜间驾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忽视瞭望、操作不当、未避让行人,将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魏某丙撞倒,造成魏某丙胸腹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致胸腹腔重要脏器损伤致大失血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人潘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甲驾驶的辽E1***3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害人魏某丙生于1956年1月9日,农业户籍,长期居住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巷×号,从事建筑施工承包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甲家属支付丧葬费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魏某乙、魏某甲因被害人魏某丙死亡应取得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20年),共计606195元。经调解,被告人潘某甲的父亲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潘某甲行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人耿某某、兰某某、潘某乙、魏某乙、姜某某的证人证言,本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溪县)公(尸)鉴(法医)字【2015】3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本溪市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某检字2015-330号乙醇检验报告,辽E1***3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员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合同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人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大地农业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碱厂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具有重大过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潘某甲驾驶的辽E1***3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潘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人潘某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在取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但此款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谅解协议时,被告人父亲已明确用此款抵顶赔偿款,故保险公司赔偿后此款不予返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及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籍标准给付”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魏某丙虽系农业户籍,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魏某乙、魏某甲因魏某丙死亡应取得的合理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魏某乙、魏某甲因魏某丙死亡应取得的合理损失人民币四十九万六千一百九十五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彭某某、魏某乙、魏某甲因魏某丙死亡的合理损失人民币四十九万六千一百九十五元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被害人魏某丙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不从事农田种养殖业,而是多年做建筑工程包工项目,居住地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巷×号,该地区属碱厂镇社区,为碱厂镇城镇区划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魏某丙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人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镇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大地农业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碱厂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一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潘某甲对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先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481640元(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取得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共计606195元)。对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应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魏某丙虽然系农业户籍,但长期居住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东街,从事建筑施工承包工作,属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死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结合魏某丙生前从事建筑业工作及居住城镇情况,足以证明其已不再依赖农村土地种养殖业的收入,而是以建筑业工程承包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判确定有关死亡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妥之处。原判对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认定无误。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卫东审 判 员 周佩麟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国帅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