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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庄菊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菊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菊煌,男,1983年9月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商贩,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自动投案,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6月23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菊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庄菊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庄菊煌在被害人郑某1所经营的位于本区山腰街道的餐馆旁,与郑某1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庄菊煌持铁棍击打郑某1左手臂及腹部等处,致郑某1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郑某1此次受伤致左桡骨中段线状骨折,结合其左腕及左手各指运动功能正常等情况,其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9日,经泉港区山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人庄菊煌与郑某1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庄菊煌一次性赔偿郑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已支付完毕),郑某1对被告人庄菊煌的行为表示谅解。次日,被告人庄菊煌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庄菊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庄某1、郑某2、庄某2、庄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菊煌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菊煌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菊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庄菊煌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庄菊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菊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舒榕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