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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2015年7月31日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23时许,酒后为发泄情绪,采取用栅栏砸、脚踹等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等4人停放在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附近的鲁APA5**号傲虎牌汽车、鲁AGV0**号雪佛兰牌汽车、鲁AY92**号雪佛兰牌汽车、鲁AW21**号沃尔沃牌汽车的车门、后视镜等部位损坏。经鉴定,上述车辆直接损失价格总额为14213元。同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与经八路路口附近将张某某抓获。经讯问,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30500元,并已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具有如实供述、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