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湖南湘雅百合置业有限公司与周亮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雅百合置业有限公司,周亮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269号原告湖南湘雅百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文源中路154号。法定代表人贾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瑛,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亮红。原告湖南湘雅百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雅百合公司”)与被告周亮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瑛、林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雅百合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因购买原告开发的房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望城县支行贷款32万元,承诺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这一贷款本息偿还进行阶段性担保,并在贷款银行开设担保专户和存入担保专款。被告贷款后没有按约偿还贷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贷款银行从原告担保账户划走担保款72652.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和偿还原告已为其支付的贷款本息,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房产按揭款72652.65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47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湘雅百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贷款及原告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2、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保证金支付回单、记账凭证共5份及明细分类表1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72652.65元。被告周亮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辩论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湘雅百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周亮红(××)以购买房产为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ABC(2011)5006-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36491的特别条款,原告湘雅百合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并盖章,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20000元;2、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购买的房产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文源中路188号百合湖滨小区2号楼1402室;3、借款提取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指定的原告账户;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人;5、原告湘雅百合公司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周亮红指定的原告湘雅百合公司银行账户汇入贷款320000元。被告周亮红收到贷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4年9月份开始再未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依双方签订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分5次共从原告湘雅百合公司在该行设立的担保保证金账户扣划了贷款本息72652.65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未果,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特别条款中的担保条款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履行了代替被告周亮红偿还逾期贷款本息的义务,即为已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支付的房产按揭款7265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替其垫付的担保款项,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在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特别条款中均未对此有书面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该笔垫付款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473.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亮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雅百合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本金72652.65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湘雅百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周亮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林人民陪审员 姚志伟人民陪审员 瞿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