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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8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静、张希文等与侯迎新、孟召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张希文,侯迎新,孟召业,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吴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8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李静。委托代理人张国行,吴桥县桑园镇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张希文。被执行人侯迎新。被执行人孟召业。被执行人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召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希文与被执行人孟召业、侯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静于2016年6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静称,本院作出的(2016)吴法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其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始作废。且申请人虽与侯迎新是夫妻关系,但是侯迎新所借款项申请人根本不知情,而且所借款项用途、去向申请人完全不了解,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家庭消费中,所以所借款项与申请人无关联,申请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遂请求撤销(2016)吴法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房屋、存款、工资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希文与被执行人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公司、孟召业、侯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做出(2015)吴民初字第00937号调解书,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公司、孟召业、侯迎新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希文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希文上述借款2015年度的利息220000元整。但被执行人侯迎新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对其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李静系被执行人侯迎新之妻,其收入及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我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裁定追加李静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名下的房屋、存款、工资等进行了查封、冻结。李静遂以(2016)吴法执字第40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6)吴法执字第40号裁定,并解除对申请人房屋、存款、工资的查封、冻结。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为: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此法条不是执行案件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本案依据此法条追加李静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吴法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国强人民陪审员  丁志春人民陪审员  李万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