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胡新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新波,叶芝静,胡全喜,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朱梅卿,胡新茶,徐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2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四村。法定代表人胡全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帅,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斌,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松石西路1111号(东1-4间)。法定代表人王天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巧云,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胡新波。原���被告叶芝静。原审被告胡全喜。原审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新波。原审被告朱梅卿。原审被告胡新茶。原审被告徐健。上诉人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胡新波、叶芝静、胡全喜、朱梅卿、胡新茶、徐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4元,减半收取15612元,由上诉人永康市波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