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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市甘化迅发甲醛有限公司与武汉楚天志衡实业有限公司、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甘化迅发甲醛有限公司,武汉楚天志衡实业有限公司,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016号原告:广西贵港市甘化迅发甲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贵港市覃塘镇(贵港甘化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露,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楚天志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90号。法定代表人:方河林。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以西、南湖大道路以南软件产业4.1期B区B2幢9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冲。原告广西贵港市甘化迅发甲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甘化公司)诉被告武汉楚天志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志衡公司)、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博文、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甘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冶、郑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天志衡公司、被告中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甘化公司诉称,2015年1月28日,中新公司向楚天志衡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保证到期日无条件付款。其后,楚天志衡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贵港甘化公司。2015年7月27日,该汇票到期,但贵港甘化公司拒绝付款。楚天志衡公司为背书人,中新公司为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贵港甘化公司可以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0000元;2、两被告以99.66元/天的标准连带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27日起至汇票金额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起诉日2015年10月26日已产生的利息为9069.06元(利息标准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日利息为500000元×4.85%年利率/365天×1.5倍=99.66元/天,已产生利息为99.66元/天×91天=9069.06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前两项诉请标的额共计509069.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中新公司向楚天志衡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双方约定:1、由中新公司���楚天衡公司出具票号为0010006321591668,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为2015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收票人为楚天衡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2、以上商业承兑汇票所对应的账户是中新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账户12×××01。3、中新公司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承兑前持票人提前10天到公司申请兑付,以保证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足额票款。4、保证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持票人全部收回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为止。5、兑付时间自2015年7月27日后任何时间到中新公司兑付。6、保证范围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承兑金额、因出票人(××)违约产生的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持票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上载明“付款人: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票面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27日。收款人:武汉楚天志衡实业有限公司,同时载明“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后楚天衡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贵港甘化公司。2015年8月5日,原告贵港甘化公司前往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要求对以上《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付款,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以“无款支付”为由拒绝付款。以上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托收凭证、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支付结算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新公司出具的0010006321591668号商业承兑汇票是真实有效的,该汇票载明付款人为中新公司,收款人为楚天志衡公司,楚天志衡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贵港甘化公司后,贵港甘化公司作为持���人即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规定,贵港甘化公司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上述汇票到期后,贵港甘化公司向付款人中新公司的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贵港甘化公司有权要求中新公司和楚天志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新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楚天志衡公司、中新公司应当向贵港甘化公司清偿汇票金额和到期后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85%为标准,自汇票到期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贵港甘化公司要求按照4.85%年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楚天志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贵港市甘化迅发甲醛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二、被告武汉楚天志衡实业有���公司、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贵港市甘化迅发甲醛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4.85%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武汉楚天志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甘化迅发甲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楚天志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1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市甘化迅发甲醛有限公司负担889元,被告武汉楚天志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负担800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汉楚天志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琼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