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闫治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闫治兰,罗艳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艾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岐彬,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治兰,女,194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张栋明,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沧县,系闫治兰之子。委托代理人:严树莹,男,汉族,1957年10月7日出生,住沧县,系闫治兰侄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艳春,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沧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0日21时10分许,罗艳春驾驶冀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林路段时,因躲避情况与由南向北在公路中心线处等待通过道路的行人闫治兰侧面相挂,造成车辆损坏,闫治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罗艳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治兰无责任。原告闫治兰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77980.82元。原告之伤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闫治兰之伤残评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闫治兰之误工期限一年。营养期限三个月,二人护理37天,一人护理半年;闫治兰之二次手术费约3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79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26356.11元、残疾赔偿金59588.1元、精神损失费2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59元。另查明,罗艳春驾驶冀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艳春的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均在有效期内。罗艳春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980.82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880元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有闫治兰主治医生的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77980.82元,原告提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住院3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37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被告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因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交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年收入1541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费为15410元。原告主张参照护理人张洪义、张栋明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提交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住院期间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全省在岗职工标准46239元计算,出院后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年收入32045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25440元[(46239元/年÷365天×37天×2人)+(32045元/年÷365天×183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残疾赔偿金59588.1元(10186元/年×13年×4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4818.92元(医疗费779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费30000元、误工费15410元、护理费25440元、残疾赔偿金595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595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5410元、护理费1000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4818.92元,因被告罗艳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扣除被告罗艳春垫付的2000元,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818.92元,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人保沧州分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罗艳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4818.92元,扣除被告罗艳春垫付的2000元,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818.92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被告罗艳春负担4942元,由原告负担262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被上诉人闫治兰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8周岁,依法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原告鉴定的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均超过了《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2、伙食补助费依据《沧州市民政局差旅费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之规定,每天应当50元。被上诉人伤残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系数应为41%,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支出后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综上,我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异议金额共计40000元,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误工费:法院认定误工期365天,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误工期的司法解释,误工日计算事发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7周岁,达到了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故不应该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具有不确定性,而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院后请护工护理,故不能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应该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即:46239÷365×37×2+15410÷365×183=17100.59元。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故残疾系数应该为41%,即10186×13×41%=54291.38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国公司认为10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核定被上诉人损失为:医药费77980.82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4291.38元,护理费17100.59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8772.89元。因涉诉车辆在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故我公司应该承担数额为10000+54291.38+17100.59+1200+10000=92591.97元,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120000元,与实际相差27408.03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主张。被上诉人闫治兰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误工费、护理费系法定赔偿项目,被上诉人虽然已过法定赔偿年龄,但是没有享受退休金,自从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出院后,本人不能自理,需有人长期陪护,并且当事人出事故前仍在工作,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所以,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有证据,应当支持。3、按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一天,伙食补助认定正确。4、二次手术费用有司法意见鉴定书,应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予以支持。6、鉴定费是因本次诉讼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二上诉人各自承担的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艳春辩称:对人保上诉,我给闫治兰垫付2000元,有异议。原审判决认为扣除2000元之后应当赔偿128000元,我有异议,2000元应当由人保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治兰出具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从事相关工作,获得相应收入,一审据此判决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张洪义、张栋明的工资水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闫治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七级、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45%,并据此认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伙食补助费,《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沧市财行(2015)9号)规定“到市内各县(市)出差,每人每天补助50元”,被上诉人闫治兰在沧州市范围内接受治疗,其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应为37天×50元/天=1850元。综上,被上诉人闫治兰的损失应为242968.92元,首先由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2968.92元,由上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扣除被上诉人罗艳春已垫付的2000元,再赔偿被上诉人闫治兰各项损失120968.92元,被上诉人罗艳春为被上诉人闫治兰垫付的2000元,属于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因罗艳春未提出上诉,其就该垫付款可另行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闫治兰损失122968.92元,扣除被上诉人罗艳春垫付的2000元,再赔偿被上诉人闫治兰各项损失共计120968.9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闫治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被上诉人罗艳春负担4942元,由被上诉人闫治兰负担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