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问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成峥纺织品有限公司、成闽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问天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成峥纺织品有限公司,成闽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478号原告:绍兴县问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高泽居委会1幢(镜水路****号)物流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扈景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晶,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春艳,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成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华村星光。法定代表人:成闽湘。被告:成闽湘。原告绍兴县问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天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成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峥公司)、成闽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47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春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问天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成峥公司为生意合作伙伴,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借给被告成闽湘2500**元,用于偿还被告成闽湘所在公司即被告成峥公司所欠贷款,并写有欠条。后原告实际按照被告成闽湘要求给付了257000元款项。原告履行完毕后,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尽快偿还借款,然而两被告多次以经济状况不好为由一再拖延,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57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5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9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成闽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2、2015年9月30日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及进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成闽湘的要求,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成峥公司,且因被告转贷所需利息,实际多交付7000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扈景澜出庭作证,以证明讼争借款实际系被告成闽湘向问天纺织借款,且实际交付257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扈景澜亦到庭作证;证人扈景澜陈述:其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成闽湘系多年的朋友,公司的对外事务均由其在处理,被告成闽湘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了一个借条,借条中所载明的“今借问天纺织扈景澜人民币”其实是向原告所借,款项也系原告所有。且当时被告尚欠银行贷款利息7000元,故借给被告的款项实际是257000元。对于证人扈景澜的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案涉借款系被告成闽湘向原告公司所借,款项亦由原告公司支付;借条上虽载明借款为25万元,因被告欠银行利息7000元,故实际交付款项为257000元;扈景澜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有权代表原告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其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9日,被告成闽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问天纺织扈景澜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用于归还瑞丰银行联保贷款)。利息按正常银行利息计算,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开出转账支票一份,用于归还被告成峥公司在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社支行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000元。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被告成闽湘出具的借条中的出借人为问天纺织扈景澜,但扈景澜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系原告,且原告为借条持有人与借款实际交付人,故应当认定原告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在被告成闽湘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据此随时要求被告成闽湘归还,被告成闽湘理应按约还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成闽湘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闽湘作为被告成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系用于被告成峥公司,故被告成峥公司理应与被告成闽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对被告成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成峥纺织品有限公司、成闽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绍兴县问天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7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财产保全费1805元,合计696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