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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布解民与王立刚、胡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布解民,王立刚,胡素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布解民。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刚。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素梅。委托代理人:符继隆、雷琼琼(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布解民与被上诉人王立刚、胡素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布解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幼平、颜福民、被上诉人王立刚的委托代理人田杰、被上诉人胡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继隆、雷琼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布解民与被告王立刚之间自2009年至2014年3月期间共有七笔借款,王立刚于2014年4月20日向布解民出具《借条》对上述七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情况予以明确,并约定其中四笔借款均系先付本金10万元的3个月利息共6000元后使用,剩余三笔借款均系先使用本金10万元后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布解民出具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其中,王立刚于2012年7月25日向布解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布解民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用三个月。”王立刚于2012年10月14日向布解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布解民先生人民币总计: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其中利息日期,按详细表支付。8月19日10万,利息已付;7月25日10万,付至10月25;8月18日10万;8月25日10万;9月3日10万。”被告王立刚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布解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布解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时间5月24-8月24,利息已付”。被告王立刚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布解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布解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具体日期如下:8月19日拾万元整先付息7月25日拾万元整先付息8月18日拾万元整后付息8月25日拾万元整后付息9月3日拾万元整后付息8月24日拾万元整先付息2014年3月19日拾万元整先付息。以上每3个月付一次息,先付息后使用先使用后付息”。另,原告述称本案所涉七笔借款,每笔本金都是一次性通过现金给付,利息亦均是现金给付。另查明,王立刚于2015年7月1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从2012年元月至2014年3月共借布解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月息每万元200元,从2014年2月后付息叁万元整至2015年7月底,共欠利息贰拾万零贰仟元(202000元整),以前条子收回,以本条为准。借款人:王立刚,××,2015年7月19日。”王立刚于2015年11月8日12时54分许使用139××××7679的电话号码向原告布解民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立刚:你总共借款70万。具体时间2009年11月18日10万;11月25日10万;12月3日10万。2012年7月25日10万;8月19日10万。2013年5月24日10万。2014年3月19日10万。利息欠21个月29点4万元。收到回信。需核对请告知。”又查明,虽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于王立刚、胡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彼此之间亦存在借款事实。该事实有2014年9月5日(2014)涧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为证,其上载明:“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胡素梅诉王立刚离婚纠纷一案,并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9月8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3年6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小洋。双方因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胡素梅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王小洋于1983年6月17日出生,截止本案诉讼期间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立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胡素梅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王立刚予以认可。原告胡素梅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区××路东侧顺驰城6幢3-101号,建筑面积为146.06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一套系原告胡素梅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被告王立刚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立刚名��牌号为豫C×××××的福克斯轿车一辆系被告王立刚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原告胡素梅对此亦无异议。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被告王立刚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01-32幢5单元401号,建筑面积为68.98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胡素梅与被告王立刚自愿离婚…四、被告王立刚欠原告胡素梅17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胡素梅…五、原告胡素梅和被告王立刚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还查明,原告布解民、被告王立刚为多年朋友关系,双方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均未曾向被告胡素梅告知过有关借款事宜,王立刚将从原告处所借款项均用于其开办玉石店、公司等经营活动。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形成于2015年11月19日的录音及被告胡素梅提交的形成于2015年11月28日的录音等证据共���证明。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王立刚无正当理由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出具于2014年4月20日《借条》中所载第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方式,以及当事人关于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数额,参照借款交易习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并确定实际借款数额为67.6万元(9.4万元/笔×4笔+10万元/笔×3笔)。根据出具于2015年7月19日《借条》所载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结合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刚支付利息的诉求,以及被告王立刚就本金支付情况的答辩意见,在未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确定被告王立刚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底的欠付利息数额为202000元;2015年7月底之���的应付利息为:以本金67.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民事调解书》载明内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虽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王立刚、胡素梅婚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布解民、被告王立刚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均未曾向被告胡素梅告知过有关借款事宜,鉴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立刚所借款项及经营收入均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且二被告亦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王立刚在其与被告胡素梅离婚之后对其向原告的借款事实重新予以确认之事实,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胡素梅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立刚仅认可2012年至2014年3月共4笔借款共计40万元,以及其还过又借、借了又还等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立刚偿还原告布解民借款本金67.6万元。二、被告王立刚支付原告布解民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底的欠付利息数额为202000元;2015年7月底之后的应付利息为:以本金67.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布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20元,由原告布解民负担440元,被告王立刚负担12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王立刚负担4828元。布解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一、一审以二被上诉人长期未共同生活,并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离婚调解书否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拿出的离婚调解书直到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其中约定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债务有王立刚承担,是他们二人的协议,上诉人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无法对抗债权人即上诉人,被上诉人王立刚与胡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不是其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上诉人对他们的离婚情况直到开庭才知晓,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这是他们恶意串通,有意逃避债务。综上,上诉人怀疑离婚调解书的真实性,即使内容真实,上诉人对其财产处理方案也不知情,上诉人仍有权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本案所涉借款及经营收入是否用于具体共同生活,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而不应由上诉人来举证。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王立刚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处理方案,上诉人不知情,故王立刚与胡素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胡素梅主张该笔借款为王立刚个人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及经营收入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胡素梅关于借款事实的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经营,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因生产、经营所负担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经一审法院认定,王立刚从上诉人处所借款项均用于其开办玉石店、公司等经营活��,因此,被上诉人因此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没有规定夫妻一方借款,出借人需告诉夫妻另一方借款事实的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胡素梅为由做出判决明显错误。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才知晓二被上诉人已经调解离婚并对夫妻财产做出处理,上诉人及时调取二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根据上诉人从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的二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二被上诉人在2012年共同支取住房公积金购房。另外,上诉人提供的与王立刚谈话录音中,王立刚借上诉人钱的事实胡素梅是知情的,王立刚的工资卡一直在胡素梅处,其个人财产也交给家里,离婚后也是如此。这与胡素梅所说从九几年二人关系就不好,经济独立,不知道王立刚借钱的事明显相悖。胡素梅的说法有悖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明显��误。四、对王立刚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胡素梅是知情的。王立刚办的润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就是被上诉人家中即文兴现代城13楼1308室,王立刚2014年在万达开的栾川奇石店,其妻胡素梅、其子王小洋多次到店里,并拿走公司账本。在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王立刚对上诉人说:我给我媳妇说只借你50万,他们(媳妇、儿子、儿媳)问你,你就说50万,其余20万我另想办法还你。该证据清楚地证实了胡素梅对王立刚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原审未查明事实,对上诉人证据没有采信是明显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胡素梅答辩称,原审法院采信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与王立刚确实长期未共同生活,经济上相互独立,本案涉及借款为王立刚的个人借款。(2014)涧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是2014年9月5日答辩人与王立刚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作出的,其认定的“双方长期未在一起生活”、“王立刚欠胡素梅17万元”,这些事实都是双方举证法庭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认定,且本案原审中答辩人也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作为王立刚多年好友,熟悉王立刚的家庭状况,知道王立刚与胡素梅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有答辩人提交的形成于2015年11月28日录音予以证实。故该笔债务应以王立刚个人财产清偿。答辩人与王立刚从1997年以来就一直感情不和,2010年9月答辩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过离婚,由答辩人一审提交的第��组证据即:书信四封、保证三份、起诉状等证据为证,这在该笔借款发生很久之前就存在,足以证明答辩人与王立刚夫妻感情长期不好,是真离婚,另民事调解书中离婚财产划分的内容,是法院基于答辩人与王立刚长年分居、经济独立的事实做出的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裁定,因此,答辩人根本就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2014年9月原审法院做出的民事调解书是生效裁决,真实可信,以上诉人与王立刚多年好友关系及对答辩人家庭的了解,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上诉人向王立刚借款本意就是借给王立刚个人的,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立刚个人偿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借款用于王立刚个人开办的公司,经营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答辩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发问时也予以认可。依据���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知道王立刚借钱的目的是用于开办玉石店、公司等经营活动,而且借款给王立刚的目的就是希望王立刚生意成功后向他归还本息,这是上诉人在庭审发问时的回答,答辩人收到传票之前根本不知道王立刚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之事,双方在借款之时也有意不告诉答辩人。该事实有一审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1月19日录音、答辩人提交的2015年11月28日录音等证据共同证明,足以说明上诉人与王立刚已经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另外答辩人与王立刚感情不和,经济上长期独立,王立刚开办的公司及经营收入归王立刚个人所有,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上诉人与王立刚约定不让答辩人知道该借款,其知道该借款是为了个人经营,且王立刚借款从事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债务为王立刚个人债务。另外,上诉人提交的公积金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示其没有告知答辩人关于借款事实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王立刚约定借款事实不告诉胡素梅,而且上诉人知道该借款用于王立刚个人经营活动,已经表明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与王立刚已约定为王立刚的个人债务。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3款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用于王立刚个人开办的公司,并未用于共同生���,应为王立刚个人债务。上诉人提交的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与本案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无关,该查询单只能证明2012年10月8日王立刚从其账户支取3万元、2012年10月8日胡素梅从其账户支取40152.44元,用于为儿子王小洋购买顺驰城房屋归还部分房贷,这是王立刚、胡素梅为婚生儿子王小洋所尽父母之责,且该套房产证显示99%产权为其儿子王小洋,因此,该公积金是为儿子购房,夫妻离异不影响和孩子的亲子关系,和借款没有关系,更不能说明用于家庭生活。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王立刚的谈话录音,王立刚借上诉人钱的事实被上诉人胡素梅是知情的,王立刚的工资卡也一直在胡素梅处,其个人财产也交给家里,离婚后也是如此。这些内容与事实不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仅仅是上诉人与王立刚之间的���话,并未有答辩人在场和答辩人亲自口述,不能以此证明本案事实。答辩人从未拿过王立刚的工资卡,王立刚也从未向家里交付过个人财产,反之,王立刚还多次借答辩人的钱,家里的日常开支也都由答辩人的个人收入负担,该事实有答辩人原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例如:答辩人借给王立刚钱的借条、银行存款记录、答辩人个人记账凭证,答辩人缴纳水电费、物业费凭证等)予以证明。四、被上诉人王立刚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答辩人从始不知情。王立刚与候司军合伙开办的洛阳润钢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所在的房屋,为王立刚儿子王小洋所有,答辩人、王小洋都未在该房屋居住,因此对王立刚开办公司之事并不知情也不关心。答辩人与其子王小洋一直认为王立刚没有能力,从来不支持其做生意,认为其生意越大,将来必然捅娄子越大,对王立刚办公司不感兴趣��从不过问,更不可能拿过上诉人所说的账本。上诉人、答辩人在一审分别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中,均清楚表明上诉人是在2015年后因风险王立刚经营亏损、资金滞压等情况非常严重,才催促王立刚尽快向家人说明对外经营及借款情况,目的是让家人帮助还款,上诉人知道王立刚家中对其之外经营和借款的事情一无所知,而且也清楚王立刚和家人关系长期不好不敢向家人提起,所以才反复开导、催促王立刚尽快向家人告知。这反而印证了当时借款时答辩人根本不知情,要款时才让告诉答辩人。况且王立刚也没有任何一句话说将借款之事告诉了答辩人、何时告诉了答辩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只有上诉人与王立刚两人、并没有答辩人直接口述,因此,不能认为答辩人在离婚之前是知道该笔借款的。而且,王立刚与答辩人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济上早已相互独立,��审中答辩人已经举证证明。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无新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立刚答辩称,1、本案基本数额有误,尽管王立刚给上诉人打的欠条是70万元,但上诉人只给王立刚支付了40万元借款。2、王立刚与胡素梅从1997年闹离婚后一直长期分居,经济各自独立。胡素梅对该事情不了解。3、王立刚借款用于公司,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4、王立刚借上诉人的钱,胡素梅不知情,王立刚也多次告诉上诉人不要告诉胡素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了数额上的瑕疵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布解民提交了徐卉波诉王立刚、胡素梅借款纠纷一案中徐卉波与王立刚谈话录音,拟证明王立刚与胡素梅财产不分、重大活动一起参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胡素梅庭后质证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内容不可信,并提交了一份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5)涧民三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与本案案情相似,系因王立刚向徐卉波借款20万元,徐卉波向王立刚、胡素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由王立刚偿还本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原审庭审中,胡素梅提交了一份2015年11月28日王立刚、布解民及王立刚之子王小洋三人的谈话录音,法庭要求双方当事人次日下午到庭质证,逾期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卷中不显示布解民对该录音发表的质证意见。在该录音中,有布解民称是王立刚不让其对胡素梅说此事、曾劝王立刚注意家庭和睦,以及借款王立刚系用于做生意、王立刚曾做多种生意不善经营等内容。本院认为,对于王立刚向布解民借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立刚欠布解民的借款是否应为王立刚、胡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已经查明,本案借款事实虽发生在王立刚与胡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人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布解民、王立刚在借款发生时均未告知胡素梅,且未有证据证明借款及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结合王立刚在离婚后对借款事实重新予以确认的事实,判决由王立刚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布解民主张胡素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胡素梅提供的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布解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刚审���员于磊代审判员 卢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羽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