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终字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吴彦平与吴彦军、倪生辉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彦军,倪生辉,吴彦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字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彦军,男,汉族,36岁,康县,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生辉,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康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彦平,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康县,农民。原告吴彦平诉被告吴彦军、倪生辉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康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吴彦军、倪生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十四时许,被告吴彦军打电话叫原告吴彦平自带旋耕机耕地。原告操作旋耕机到达后,便让吴彦军自行用其机器耕地。大约3时许,吴彦军停下旋耕机回家喝水。吴彦平让倪生辉用手捏住旋耕机的离合器手柄,其在前面启动旋耕机,倪生辉在机器启动的瞬间受到惊吓致手柄松开,旋耕机遂将原告撞翻倒地导致其左腿受伤。吴彦平受伤后,二被告当天租车将其送到康县人民医院,随后又送到陕西省略阳县铁路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l、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上段内侧软组织缺损并胫骨外露;3、左足趾骨骨折。住院24天,花医疗费29195.14元。原告在略阳住院期间由于病情严重,遂转院至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医疗费20242.03元,期间门诊治疗3843元。住院期间吴彦军垫付医疗费5200元、倪生辉垫付医疗费6800元,受伤当天租车费6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到略阳铁路医院复查费430.20元、7月16日复查费183元;11月23日复查费183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伤者吴彦平左胫腓骨骨折并皮肤缺损,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贰拾伍天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花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康县农村合作医疗给原告两次合计报销医疗费19774.87元;原告母亲吴秀英,1944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3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倪生辉为被告吴彦军义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由于倪生辉的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被告吴彦军作为帮工人的受益人与倪生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吴彦平作为机械的操作人,其应当熟练掌握机器的操作技巧,应当在启动机器时进行检查,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吴彦军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倪生辉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彦平自担40%的责任。故对原告吴彦平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及原告的要求,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本院根据有效票据核定为54076.37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573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581.60元(5272元/年×【20-(71-60)】×l0%÷3);误工费核定为18040元【88元/天×(180天+25天)】;护理费核定为10120元(88元/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310元【30元/天×(52+25)天】;营养费根据实际核定为2300元(20元/天×115天):对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当天为了抢救病人,交通费核定为950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合计110129.97元。酌情确定吴彦平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1112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342.04元(111129.97-19774.87元)×40%-5200)元;二、被告倪生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彦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471.02元(111129.97-19774.87元)×20%-6800元;三、被告吴彦军与被告倪生辉对原告吴彦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彦军、倪生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不存在选任和指示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是在自己操作微耕机时因疏忽大意造成的自身伤害,且发生损害时上诉人并不在现场,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让第二上诉人帮捏微耕机手柄时,明知第二上诉人没有接触过任何机械,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才导致自身损害发生;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几份不真实的证据,就草率认定为义务帮工,判决上诉人承担40%,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看,被上诉人的损害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判决其承担90%的责任。第二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帮工人,并没有直接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且第二上诉人已告知自己不懂机械,被上诉人仍要其帮捏离合器,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如何帮扶。故此,第二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10%。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上诉人承担10%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彦平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倪生辉与被答辩人吴彦军之间属义务帮工关系正确。答辩人吴彦平启动旋耕机帮被答辩人吴彦军耕地,在启动旋耕机时因被答辩人倪生辉的过错造成了答辩人的重大人身损害。本案中的答辩人吴彦平和被答辩人倪生辉均是为被答辩人吴彦军完成当日种地提供的义务帮工活动。二、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倪生辉与被答辩人吴彦军之间属义务帮工关系,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倪生辉与被答辩人吴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再者,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答辩人吴彦军在停止旋耕机时未将旋耕机的档位复零,被答辩人倪生辉在旋耕机刚启动后又松开离合器手柄,两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判决两被答辩人连带承担事故损失60%的责任,答辩人自行承担损失40%的责任,判决结果恰当。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严军因农业活动需要,打电话叫来被上诉人吴严平自带机械旋耕机翻耕农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劳动作业过程中,上诉人吴彦军使用机械工作一段时间后,停机回家喝水。被上诉人准备开机作业,因不明停机状态是否挂档,要求吴严军的帮工另一上诉人倪生辉帮忙捏住离合器手柄。开机后倪生辉不慎手柄松开,致使被上诉人吴彦平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吴严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被上诉人吴彦平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倪生辉作为吴严军的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造成他人损害的,且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帮工人倪生辉与被帮工人吴严军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吴严军、倪生辉各承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越审 判 员 邓 刚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利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