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之君与被上诉人沈维红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之君,沈维红,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村民委员会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之君,男,1949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维红,女,1942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兰,女,汉族。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法定代表人刘谊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标、杨姮,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之君因与被上诉人沈维红、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坝村委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沈维红原审诉称,沈维红系栖霞区大溜西村农民。1981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包产到户政策,沈维红分到5.07亩土地(实际约有8亩左右)用于种植食油等农作物。1984年,沈维红得了肺结核病,不能从事生产劳动,沈维红的丈夫在外工作,三个小孩年龄比较小,所以不得不将分得的土地交给钱之君代种,并且当时还和钱之君商量好了的,沈维红什么时候要地,钱之君就什么时候将土地无条件归还,在钱之君代种土地期间,土地的地亩负担由钱之君负责,人口负担由沈维红负责,沈维红不收取种地收入。现在沈维红的孩子长大了,孩子的户籍仍在村里,沈维红多次向钱之君要回代种的土地,但钱之君拒绝归还。沈维红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之君返还沈维红承包的5.07亩土地。上诉人钱之君原审辩称,1981年,国家针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农村土地按照相关原则分给农户经营,沈维红、钱之君均分得相应的土地。1984年,因个人的原因,沈维红不在村里居住,将房屋卖给钱之君,同时将其分得的5.07亩土地请钱之君代种,双方约定代种土地的地亩负担由钱之君负担,人口负担由沈维红负担,但沈维红自1984年至1991年从未向钱之君支付任何款项,本该由沈维红负担的费用均由钱之君代为支付。1991年,八卦洲上坝村实行大不动小调整的方针,对类似沈维红这样的空挂户(有户无人,土地无人耕种)的土地调整给缺地的人。当时钱之君共耕种八亩多土地,负担太重,村集体遂将钱之君的四亩土地调整给叶贵龙耕种,剩余的土地仍由钱之君耕种。本案涉及的土地依法应由村集体所有,沈维红、钱之君均只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在的土地现状系由当年的生产队统一决定并进行了调整,并非钱之君的个人行为,如沈维红因其子女户口尚在村中,且无工作,希望继续承包土地,可以向村委会表达诉求,而不应针对钱之君提起诉讼。沈维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沈维红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上坝村委会原审辩称,这种矛盾农村特别多,当时是收税,现在是国家给钱,所以矛盾就出来了。对于沈维红与钱之君之间的纠纷,村里做调解,要求提供当时的购房协议,但沈维红与钱之君都不能提供,所以对当初双方买卖房屋时关于土地是如何约定,村里也不清楚。对于村里是否已将沈维红的土地调整给钱之君,在搞二轮承包时,土地调整的原则是大不动小调整,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组织人到沈维红与钱之君所在的第三生产队调整土地,但是当时没有调整成功。原审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村作为发包方,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村民。沈维红原系上坝村村民(现户口已迁至南京市玄武区),在1981年9月承包土地时家庭人口为三口人(沈维红、沈维红儿子叶刚、沈维红女儿叶萍),承包4.37亩土地。沈维红父亲沈学成(现已死亡)、钱之君均系上坝村村民,在1981年9月分别承包0.7亩土地、3.96亩土地。1984年,沈维红将其承包地4.37亩土地,包括沈维红父亲沈学成承包的0.7亩土地,交给钱之君代种。沈维红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钱之君返还代种的5.07亩土地。原审另查明,沈维红女儿叶萍的户口在八卦洲街道上坝村。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沈维红在八卦洲街道上坝村的4.37亩土地与其父亲沈学成的0.7亩土地混在一起,分布在三个地方,其中一块地位于上坝村三队张克东家东边,此地块北至头垄小河沟,南至二垄小河沟,东至张克南的土地,西至孔祥发的土地;其中一块地位于芦笋地,北至张克东的土地,南至而张正乐的土地,东至上坝四队的土地,西至生产通行的小路;其中一块地位于上坝三队大外滩,北至防洪堤,南至生产通行的小路,东至孔祥发的土地,西至张正乐的土地。庭审过程中,钱之君举证证人证言,拟证明村里已经把沈维红的地调整给钱之君耕种;举证农资直补账户,拟证明案涉地亩的农资直补由钱之君领取;在村里搞二轮承包的时候,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到沈维红与钱之君所在的生产队调整土地,当时确实是调整不下去了,但是当时的生产队长说沈维红已将土地交给了生产队,当时的生产队长就将沈维红的土地调整给钱之君,钱之君的土地调整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土地原始账册、户籍存根、户口本、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农资直补账户、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1984年,沈维红将其承包的4.37亩土地,包括其父亲沈学成名下的0.7亩承包地,交给钱之君耕种。沈维红的户口虽已迁至南京市玄武区,但沈维红女儿叶萍的户口尚在上坝村,故沈维红现依据原始田亩账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钱之君返还承包地,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钱之君代种的5.07亩土地,属于沈维红家庭户的承包地为4.37亩土地,故钱之君应返还沈维红4.37亩土地。至于钱之君提出的生产队已将沈维红的土地调整给其耕种,但上坝村委会未明确表示其曾按照法律规定,将沈维红的承包地调整给钱之君,故对钱之君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钱之君提出的沈维红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钱之君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钱之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代种的沈维红的4.37亩土地返还给沈维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沈维红已预缴),由钱之君负担。钱之君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给付沈维红。上诉人钱之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l、一审判决就案涉5.07亩土地当年在村里按照“大不动小调整”方针进行调整的经过,并未调查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声称“当年仅是因为自己生病、孩子尚小,无法耕种土地,才将本案所涉5.07亩土地请上诉人代为耕种:且双方约定无论被上诉人何时要回土地,上诉人都要无条件返还。对此,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只是口头陈述,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对“无论何时要回土地,上诉人都要无条件返还”的说法并不认可;其次,上诉人认为自己耕种案涉土地虽然一开始系为代种,但由于村里在1991年实行“大不动小调整”方针,将类似被上诉人这样空挂户的土地调整给缺地的人,因此,村里按照“房屋与土地尽量靠近”的原则将上诉人的土地调整给耕种状况己存续多年,且此调整并非上诉人个人的行为,而是由当年的生产队进行的全村统一调整,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另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两位熟知当年调整情况的村民做出的证言,均能够证明其抗辩理由。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还提供了在1991年时任生产队长的张本平所做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比较熟识,其有所顾忌,不愿出庭作证,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官去村里勘验土地时,对张本平进行谈话,了解当年村里实行“大不动小调整”方针后对案涉土地所做调整的真实情况,进而还原案件事实,但一审法官不予理会上诉人的调查请求。张本平虽是重要的证人,却因其未到庭、法院也未对其进行调查取证,而造成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调查并未尽到职责。2、一审上坝村委会的答辩理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上坝村委会的村主任刘谊盛是这几年刚刚上任,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1991年村里实行“大不动小调整”方针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坝村委会未明确表示其曾将沈维红承包地调整给钱之君,故对钱之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如果按照一审法院“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的判决意见,而不考虑上坝村委会在1991年实行“大不动小调整”方针的具体情况,则上诉人可在败诉后另案起诉案外人叶贵龙(当年生产队将上诉人的土地调整给了叶贵龙),要求叶贵龙返还土地。同时,村里的其他农户也可以争相效仿,从而造成混乱。由于本案中统一调整土地的政策系由当年的上坝村村集体决定并单独实施,且类似情况多达几十家,已属于上坝村的内部事务,因此上诉人认为上坝村的农村承包地的使用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在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内,应由享有涉案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自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的上坝村委会在1991年实行“大不动小调整”方针的具体情况并未了解清楚,尤其是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返还的土地,究竟是其委托上诉人代种的,还是由当时的生产队进行统一调整给上诉人耕种这一基本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尊重本案事实及客观证据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沈维红二审辩称:沈维红承包的土地自始至终从未变更。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由其承包,理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沈维红之所以将涉案土地交给上诉人代耕,是因为当时身体不好,生活困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何时要,上诉人都要返还。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交给上诉人代耕,从未收取过上诉人费用;现在上诉人女儿的户口还在上坝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钱之君的上诉请求。原审上坝村委会二审陈述:1、上坝村委会在一审期间只是到庭陈述涉案事实,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纠纷,村委会曾组织调解,因双方进行房屋买卖系其个人行为,并未通过村委会,且双方均无法提供当时的购房协议,故对于当初双方买卖房屋时关于土地是如何约定的,村委会并不知情。3、1998年上坝村委会以“大不动小调整”为原则进行二轮承包调整,并不是全村土地都调整,只是小范围调整。但由于钱之群、沈维红所在的第三生产队村民对土地调整方案存在争议,因此没有调整成功,土地承包未发生变动。上诉人钱之君、被上诉人钱维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上坝村委会认为原审判决记载证言陈述“但是当时的生产队长说沈维红已将土地交给了生产队,当时的生产队长就将沈维红的土地调整给钱之君,钱之君的土地调整给他人”有异议,据其了解,当时的生产队长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要求双方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均无法提供,致使调解未果。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1981年9月沈维红作为家庭户承包4.37亩土地,于1984年将上述土地及其父沈学晨承包的0.7亩土地交由钱之君耕种。沈维红的户口现虽已迁至南京市玄武区,但其女儿叶萍的户口尚在上坝村;一审法院依据原始田亩账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钱之君返还钱维红家庭户承包地4.37亩,并无不当。钱之君虽上诉称生产队已于二轮承包时,根据“大不动、小调整”的方针,将钱维红土地调整给其耕种;但上坝村委会明确表示1998年上坝村委会以“大不动小调整”为原则进行二轮承包调整,并不是全村土地都调整,只是小范围调整;由于钱之群、沈维红所在的第三生产队村民对调整方案存在争议,故此没有调整成功,土地承包未发生变动。钱之君亦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钱之君上诉称其对涉争4.3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钱之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