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东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健,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岑溪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开始,被告人李东健租住岑溪市岑城镇兴宁街27号二楼出租屋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陈某、罗某、李某(未成年人)等人在上述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氯胺酮(俗称”K粉”)。其中,2月29日晚、3月1日晚,被告人李东健和黄某、陈某、罗某等人在上述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月2日晚,被告人李东健和黄某、陈某、罗某、李某等人在上述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东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在其所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东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晚,被告人李东健在其租住的岑溪市岑城镇兴宁街27号二楼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陈某、罗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东健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黄某、陈某、罗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2日晚,被告人李东健又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黄某、陈某、李某(2000年12月21日出生)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吸毒人员李东健、黄某、陈某等人查获,并依法收缴吸毒工具冰壶2个、锡纸1张、打火机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人黄某、罗某、陈某、梁某1、李某、梁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东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东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健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东健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据上,根据被告人李东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