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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珊珊、杨世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珊珊,杨世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第788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太龙,系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力镇信用社职员。被告董珊珊,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世德,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珊珊、杨世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刘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珊珊、杨世德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珊珊、杨世德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董珊珊贷款1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董珊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珊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9362.50元,本息合计129362.50元,被告杨世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董珊珊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被告杨世德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董珊珊做为联保小组成员申请贷款,提供了具备贷款条件的相应资料,贷款手续合法。2、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拟证实被告董珊珊、杨世德成立了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是互保关系,并与原告签订了互保借款合同,被告董珊珊应按约定还款,被告杨世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已经将贷款1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董珊珊。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董珊珊是否应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被告杨世德是否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了以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董珊珊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董珊珊、杨世德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珊珊、杨世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7‰,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董珊珊、杨世德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被告董珊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原告向被告董珊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董珊珊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珊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9362.50元,本息合计129362.50元,并要求被告杨世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的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董珊珊、杨世德既做为为借款人、又做为保证人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有被告董珊珊签字捺印,此借款凭证具有借据的性质,该互保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董珊珊与原告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世德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及二被告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董珊珊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其应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违约责任。根据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此处约定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杨世德应按互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董珊珊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贷款本金1000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显示的数额一致应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29362.50元,包括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因原告系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借款期内的利息给付标准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给付的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经本院计算应为10817.00元(100000.00元0.0087÷30天373天),而逾期利息及罚息给付标准也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经计算应为月利率13.05‰(8.7‰50%+8.7‰),给付的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起诉日),经本院计算应为18575.00元(100000.00元0.01305÷30天427天),以上利息合计29392.00元,高于原告诉请,故按原告诉请的利息29362.50元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29362.50元,本息合计129362.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二、被告杨世德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00元,减半收取1444.00元,由被告董珊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桂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