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谭满棠与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满棠,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满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74。委托代理人:黄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世宾、游志尧,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满棠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谭满棠于2015年7月8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802号逾期未裁决证明。谭满棠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嘉兴公司未向谭满棠发放工资清单违法,并向谭满棠补发历年工资清单;2.嘉兴公司向谭满棠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8860元;3.嘉兴公司向谭满棠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14838元(2008年至2014年);4.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判令嘉兴公司向谭满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102元;以上合计78800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谭满棠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又查明:谭满棠称其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嘉兴公司处,任职维修电工,尚未离职;嘉兴公司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谭满棠主张其每月出勤26天,底薪为2350元/月,加班工资另计,嘉兴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其提交加班工资计算表、银行交易明细拟予证实。嘉兴公司对加班工资表不予确认,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加班工资表系谭满棠自行制作,并无嘉兴公司盖章确认。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嘉兴公司从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支付谭满棠的工资分别为2837元、2953元、3136元、3320元、3625元、3598元、3311元、3585元、2105元、2906元、3459元、3205元、3477元、3107元、3317元、3207元、3712元、2898元、3264元、2105元、1000元、2182元、2628元。嘉兴公司称谭满棠的每月出勤21.75天,底薪为1310元,嘉兴公司已经支付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给谭满棠,其提交工资发放表、银行业务回单及考勤表拟予证实。谭满棠对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发放表、银行业务回单及考勤表反映的考勤时间均予以确认,但对2015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的计算结果不予确认。经查: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发放表反映谭满棠底薪1310元/月,2015年5月底薪为1510元;其中其中2013年6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469元(基本工资1216元+岗位津贴7元+补伙食171元+补端午75元)、同年7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489元(基本工资1265元+岗位津贴62元+补伙食162元)、同年8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304元(基本工资1145元+补伙食159元)、同年9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405元(基本工资1145元+岗位津贴20元+补伙食159元+补中秋81元)、同年10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598元(基本工资1145元+岗位津贴37元+补伙食162元+补国庆254元)、同年11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453元(基本工资1252元+岗位津贴27元+补伙食174元)、同年1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632元(基本工资1265元+岗位津贴211元+补伙食156元),以上月平均工资(除去加班工资)为1478.57元;2014年1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572元(基本工资1265元+岗位津贴42元+补伙食180元+补元旦85元)、同年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064元(基本工资670元+岗位津贴38元+补伙食102元+补春节254元)、同年3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422元(基本工资1145元+岗位津贴127元+补伙食150元)、同年4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785元(基本工资1323元+岗位津贴221元+补伙食156元+补清明85元)、同年5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487元(基本工资1131元+岗位津贴107元+补伙食162元+补五一87元)、同年6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853元(基本工资1303元+岗位津贴298元+补伙食165元+补端午87元)、同年7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807元(基本工资1322元+岗位津贴323元+补伙食162元)、同年8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639元(基本工资1235元+岗位津贴248元+补伙食156元)、同年9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908元(基本工资1325元+岗位津贴334元+补伙食162元+补中秋87元)、同年10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557元(基本工资1084元+岗位津贴52元+补伙食156元+补国庆265元)、同年11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905元(基本工资1314元+岗位津贴444元+补伙食147元)、同年1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814元(基本工资1299元+岗位津贴344元+补伙食162元+补上月9元),以上月平均工资(除去加班工资)为1651.08元;谭满棠在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实发工资为72714元(2837元+2953元+3136元+3320元+3625元+3598元+3311元+3585元+2105元+2906元+3459元+3205元+3477元+3107元+3317元+3207元+3712元+2898元+3264元+2105元+1000元+2182元+2628元+3777元),银行业务回单反映谭满棠2015年5月工资为2878元。考勤表反映谭满棠在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出勤363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499.5小时,休息日加班1563.25小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25.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6.5小时,休息日加班41.75小时。谭满棠主张嘉兴公司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14838元。嘉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已安排谭满棠休过相应年度的年休假,且已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其提交付款凭证拟予证实,并称付款凭证可以反映谭满棠2014年享有五天年休假,年休假工资为300元,春节补贴500元。谭满棠确认付款凭证中“谭满棠”字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称付款事由、主管意见及会计意见在签名时均为空白,且签名时嘉兴公司称是过年的年终奖。经查:付款凭证反映付款事由为2014年有薪年假工资及春节补贴,金额为800元,收款人盖章处有“谭满棠”字样的签名。谭满棠称因嘉兴公司未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其要求解除与嘉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嘉兴公司对亦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谭满棠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第一,谭满棠对嘉兴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的考勤时间予以确认,对考勤表中的计算结果不予确认,其提交加班工资计算表拟予证实,但谭满棠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表系其自行书写制作,并无嘉兴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谭满棠未提交其他依据予以证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谭满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谭满棠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表不予采信,采信嘉兴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并认定谭满棠在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出勤363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499.5小时,休息日加班1563.25小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25.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6.5小时,休息日加班41.75小时。第二,嘉兴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银行业务回单及谭满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的反映谭满棠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75592元(72714元+2878元)。第三,谭满棠主张其每月出勤26天、底薪为2350元,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嘉兴公司主张谭满棠每月出勤21.75天、底薪为1310元月,且依据嘉兴公司提交的、谭满棠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反映谭满棠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底薪1310元/月,2015年5月底薪为1510元/月,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谭满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谭满棠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谭满棠2015年5月1日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即7.53元/小时),自2015年5月1日起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即8.68元/小时),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谭满棠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加班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谭满棠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包含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在内的工资共计70140.3元(7.53元/小时×3635小时+7.53元/小时×1499.5小时×150%+7.53元/小时×1563.25小时×200%+8.68元/小时×125.5小时+8.68元/小时×36.5小时×150%+8.68元/小时×41.75小时×200%)。鉴于嘉兴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已支付谭满棠的实发工资为75592元,高于原审法院上述核算之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嘉兴公司已足额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包含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在内的加班工资,并对谭满棠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谭满棠诉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同时《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故嘉兴公司对争议发生前二年的工资支付台帐负有举证义务,谭满棠对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谭满棠于2015年7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且谭满棠未对发生争议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任何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谭满棠关于2013年7月8日前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第二,谭满棠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故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谭满棠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带薪年休假2天(177天÷365天/年×5天/年=2.42天,以2天计算),2014年可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第三,嘉兴公司主张谭满棠已休过相应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嘉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嘉兴公司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因嘉兴公司未提交谭满棠2013年1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支付台账,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嘉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以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为标准计算谭满棠2013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478.57元;第五,虽然谭满棠对嘉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予确认,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足以判断在上述付款凭证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并未拒绝在上述付款凭证签名,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谭满棠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嘉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认定嘉兴公司已支付谭满棠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0元;综上,结合谭满棠2013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476元及2014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651.08元,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嘉兴公司应支付谭满棠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31.04元(1478.57元/月÷21.75天×2天×200%+1651.08元/月÷21.75天×5天×200%-300元)。三、关于谭满棠诉求解除与嘉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嘉兴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鉴于原审法院认定嘉兴公司已足额支付谭满棠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包含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在内的加班工资,且谭满棠至今尚未离职,故谭满棠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谭满棠支付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31.04元;二、驳回谭满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嘉兴公司负担。谭满棠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资表中只有节假日补助、工时、全勤、补伙食、社保、爱心基金栏数据是真实的,底薪、岗位津贴栏数据不真实。原审判决对2015年1-5月份节假日补助未查明,分别为元旦补88元、春节三天补265元、清明补92元,五月因投诉超时加班问题,公司将补助减为70元。嘉兴公司应按节假日补助标准计算谭满棠的加班工资;2.谭满棠的加班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最长限制,超标加班时间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计算加班工资;3.原审庭审时嘉兴公司明确同意谭满棠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已构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嘉兴公司应向谭满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节假日补助标准月平均工资1914元/月计算。综上,谭满棠二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嘉兴公司向谭满棠支付:1.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24418.2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257.5元(4301元/月×7.5个月);3.未休年休假工资1108元(1914元/月÷21.75天/月×7天×200%-300元)。针对谭满棠的上诉意见,嘉兴公司辩称,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嘉兴公司已向谭满棠足额支付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待遇;谭满棠在原审时已承认是其主动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嘉兴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谭满棠主张的2013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嘉兴公司已安排谭满棠休年休假,并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谭满棠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谭满棠要求与嘉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办理离职手续,谭满棠一直上班至2016年3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谭满棠明确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时间、未休年休假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主张按节假日补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谭满棠的上诉意见及嘉兴公司的答辩意见,围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谭满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为证实已足额支付谭满棠的劳动报酬,嘉兴公司提交了谭满棠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发放表。其中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有谭满棠的签名,谭满棠亦予确认,而2015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虽未经谭满棠签名确认,但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业务回单转账金额一致,在谭满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嘉兴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显示谭满棠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底薪为1310元/月,2015年5月起底薪为1510元/月,可以认定谭满棠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自2015年5月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原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谭满棠的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同样根据上述工资发放表,以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谭满棠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谭满棠上诉主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节假日补助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谭满棠上诉主张部分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计算,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嘉兴公司是否需支付谭满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谭满棠在申请仲裁及原审时仍与嘉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嘉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满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满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婷 微信公众号“”